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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7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澹台恒庆与王永强、要立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澹台恒庆,王永强,要立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1459号原告:澹台恒庆,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现住南和县。委托代理人:张东林,南和县四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女,现住南和县,系澹台恒庆妻子。被告:王永强,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南和县。被告:要立廷,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南和县,现住南和县。原告澹台恒庆与被告王永强、要立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澹台恒庆委托代理人张东林、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强、要立廷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澹台恒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永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永强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为1年,月息2%,每月结付一次利息。被告要立廷为担保人。被告王永强于2016年6月11日给付利息4200元,截至2017年7月底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永强、要立廷未举证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借条、借贷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永强借原告30000元,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起到2015年8月11日止,月利率为2%,担保人是要立廷,违约需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及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2、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担保人要立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原告澹台恒庆与被告王永强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永强向原告澹台恒庆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为1年,月息2%,每月结付一次利息,违约需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及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被告要立廷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被告王永强将利息结算到2015年6月11日,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强从原告澹台恒庆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偿还。被���要立廷作为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澹台恒庆与被告王永强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的部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永强、要立廷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澹台恒庆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要立廷���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要立廷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永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计447.5元,由被告王永强、要立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国法官助理 胡瑞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翟璇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