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3民初1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吕晓梅与郑州守旧派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刘鹏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晓梅,郑州守旧派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刘鹏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1125号原告:吕晓梅,女,汉族,1972年1月31日出生,住。被告:郑州守旧派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与兴华南街交叉口东雅居2号楼3层303、304、305房。法定代表人:刘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刘鹏,男,汉族,1984年4月8日出生,住。原告吕晓梅诉被告郑州守旧派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刘鹏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守旧派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刘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郑州守旧派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刘鹏偿还原告吕晓梅欠款5388元及违约金2000元,共计7388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被告郑州守旧派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刘鹏收取原告吕晓梅VIP健身卡入会费5388元,并签订了入会协议书。被告承诺2016年10月30日前开业,经多次催促,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为止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开业也不接听电话,并不退还原告年卡入会费用,被告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并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要求退还收取的5388元本金及违约金2000元,共计7388元。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入会协议书》原件一份;2.交纳会费收据一份;3.《承诺书》复印件一份;4.健身护照原件一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原告吕晓梅向被告郑州守旧派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交纳VIP健身年卡入会费5388元,并签订了《入会协议书》。2016年11月22日,被告刘鹏出具承诺书,承诺2017年2月底正常营业,如有违约,全款退钱。被告至今仍未正常营业,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吕晓梅作为消费者以预付费的方式购买健身场所服务,被告郑州守旧派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理应及时安排健身场地,提供约定的健身服务。然而被告郑州守旧派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在签订健身服务合同后一直未向原告吕晓梅提供健身场地,被告刘鹏作为被告郑州守旧派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出具承诺书,承诺2017年2月底正常营业,如有违约,全款退钱。故原告要求被告全款退还预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违约金问题,因双方未约定违约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入会费的利息及原告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守旧派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吕晓梅入会费538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吕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守旧派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邱 晔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德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