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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震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震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刑初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震伟,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广东省东莞市,户籍所在地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1998年4月16日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5月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公安分局龙眼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5月10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来宏、盛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震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婷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孙震伟及同案人崔某、王某2、李某、徐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金某1、柯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指控:1998年2月10日上午8时许,史某(在逃)去马某2四铁厂(现为马某2二铁总厂)冲渣工段运送水渣,因其被安排在受害人许某1之后提货,遂产生报复许某1的念头。随后,史某邀集被告人孙震伟及李某、崔某、王某2、徐某2(均已判刑)在本市雨山区三台路等候。史某、崔某先去本市商业大厦购买了六把“司工牌”高级不锈钢菜刀,后六人乘坐出租车到马某2四铁厂报复许某1,途中史某叫崔某给每人发了一把菜刀,当车行至马某2大高炉天桥附近路口时,史某让出租车在此等候。史某又单独乘车去马某2四铁厂冲渣工段察看许某1是否还在发货现场,当确认许某1在现场后立即返回并告诉崔某、王某2、李某、徐某2、孙震伟。崔某、王某2、李某、徐某2、孙震伟即乘出租车来到马某2四铁厂冲渣工段,王某2及李某安排徐某2留在出租车上等候。崔某、王某2、李某、孙震伟四人怀揣菜刀到冲渣工段发货现场,在见到被害人许某1之后,四人即冲上前去用菜刀对许某1头部、身上连续砍了20余刀后迅速登上路边等候的出租车逃离现场。李某、崔某等人在逃跑途中将菜刀丢弃在马某2大高炉厂门北侧100余米处的路边树丛中。当天晚上,史某、李某到丢弃菜刀处将菜刀取走,带至马某2一铁厂高炉加料斗销毁。被害人许某1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1系被锐器多处致伤,因血气胸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2017年5月5日,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公安分局龙眼派出所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虎彩印刷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将被告人孙震伟抓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震伟受史某指使,伙同李某、王某2等人携带菜刀,非法伤害许某1身体并致其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震伟积极参与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案发后,孙震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震伟未做辩解。其辩护人认为:1、孙震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孙震伟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孙震伟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本起犯罪后也未做过任何违法犯罪的事情,可酌情从轻处罚。4、孙震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10日上午8时许,史某(在逃)去马某2四铁厂冲渣工段运送水渣,因其被安排在受害人许某1之后提货,遂产生报复许某1的念头。随后,史某邀集被告人孙震伟及李某、崔某、王某2、徐某2(均已判刑)在本市雨山区三台路等候。史某、崔某先去本市商业大厦购买了六把“司工牌”高级不锈钢菜刀,后六人乘坐出租车到马某2四铁厂报复许某1,途中史某叫崔某给每人发了一把菜刀,当车行至马某2大高炉天桥附近路口时,史某让出租车在此等候。史某又单独乘车去马某2四铁厂冲渣工段察看许某1是否还在发货现场,当确认许某1在现场后立即返回并告诉崔某、王某2、李某、徐某2、孙震伟。崔某、王某2、李某、徐某2、孙震伟即乘出租车来到马某2四铁厂冲渣工段,王某2及李某安排徐某2留在出租车上等候。崔某、王某2、李某、孙震伟四人怀揣菜刀到冲渣工段发货现场,在见到被害人许某1之后,四人即冲上前去用菜刀对许某1头部、身上连续砍了20余刀后迅速登上路边等候的出租车逃离现场。李某、崔某等人在逃跑途中将菜刀丢弃在马某2大高炉厂门北侧100余米处的路边树丛中。当天晚上,史某、李某到丢弃菜刀处将菜刀取走,带至马某2一铁厂高炉加料斗销毁。被害人许某1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1系被锐器多处致伤,因血气胸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2017年5月5日,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公安分局龙眼派出所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虎彩印刷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将被告人孙震伟抓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孙震伟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国云、许某2、许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上述事实,有同案人崔某、王某2、李某、徐某2的供述,证人金某2、王某1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马公法鉴[98]第1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马刑初字第13号、25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皖刑终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震伟亦供认不讳,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震伟受史某指使,伙同李某、王某2等人携带菜刀,非法伤害许某1身体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震伟积极参与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孙震伟的辩护人关于孙震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案发后,孙震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孙震伟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震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27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谢 彪审判员 杨先祥审判员 林建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庾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