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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民初4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菱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辰生、张桂荣、第三人大连九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传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菱王电梯有限公司,姜辰生,张桂荣,大连九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传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4109号原告:大连菱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湾珠园2号1单元12层3号。法定代表人:王寅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莹,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辰生,男,汉族,1948年1月5日出生,住大连市西岗区。被告:张桂荣,女,汉族,1950年6月9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琳(二被告女儿),住北京市东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希(二被告女婿),住址同姜琳。第三人:大连九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汇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运家园62栋-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364414665。(未到庭)法定代表人:管恩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梅,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陶传胜,男,汉族,1969年12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元台镇。原告大连菱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王电梯公司)与被告姜辰生、张桂荣、第三人大连九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汇公司)、陶传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莹、被告张桂荣、被告姜辰生和张桂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琳、李佳希、第三人陶传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九龙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抵债房价款62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027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经第三人陶传胜介绍,原告向第三人九龙汇公司电梯供货,原告享有九龙汇公司的债权705330元,九龙汇公司以其开发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面积82.98平方米)房屋一套抵给原告,原告与九龙汇公司明确原告有权转卖房产变现,但原告出卖的房价不低于九龙汇公司市场销售价的80%。后原告与二被告协议将房屋转让给二被告,双方约定:房屋合同价款62万元,原告书面通知九龙汇公司将该房转让给二被告,协助二被告取得购房发票等相关手续,二被告在九龙汇公司取得上述文件时向原告支付房款62万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九龙汇公司出具《抵房变更申请书》,九龙汇公司为二被告办理了商品房买卖手续,并于当月向二被告交付了该房屋,2016年3月二被告将房屋装修后入住,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因二被告未支付购房款,影响电梯订货供货,九龙汇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起诉本案原告,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向九龙汇公司支付62万元,造成原告单位损失。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既未达成过购房协议,也未承诺支付购房款。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原告任何形式的催款。被告对原告与九龙汇公司之间的关系完全不知情,原告与九龙汇公司之间的债务债权关系与被告无关。二被告购房时该房产登记在九龙汇公司名下,第三人陶传胜为中间人,2015年12月23日,陶传胜约二被告到九龙汇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后九龙汇公司给被告开具购房发票并办理了房屋登记变更手续。购房期间,九龙汇公司从未告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也从未要求过被告直接向九龙汇公司付款。被告向陶传胜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6万元。原告与九龙汇公司之间产生的损失是因为他们之间的合同产生纠纷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九龙汇公司在书面答辩中述称:经第三人陶传胜介绍,2015年12月22日,九龙汇公司与原告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安装合同,九龙汇公司应支付价款705330元,九龙汇公司将案涉房屋抵顶给原告作为电梯合同款项。因当时房价下滑,为防止影响其他待售房屋价格,要求原告不得以低于62万元的价格转卖。根据原告出具、二被告持有的《抵房变更申请书》,案涉房屋交付给二被告,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直至2016年底,原告仍未履行电梯销售合同,经九龙汇公司催促后,原告称二被告未交付购房款,后经九龙汇公司与原告协商变更合同部分内容,原告实际履行了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二被告未将房款交给九龙汇公司,九龙汇公司在此过程中不应负任何责任。第三人陶传胜述称:原告、被告与我共同签订电梯供货安装的三方协议,后因为原告不收案涉房屋,原告与我达成协议,房屋归我,由我支付原告货款。房款实际为56万元,我已收到被告给付的56万元,后因电梯合同变更,多出的6万元我同意自行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九龙汇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产品安装合同》,用以证明第三人九龙汇公司向原告购买电梯6台总价705330元,安装费用30万元。二被告认为其不是上述合同的签订人,与二被告无关。第三人陶传胜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九龙汇公司签订`《房屋抵款协议书》,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系第三人九龙汇公司因电梯设备款项抵顶给原告,原告有权取得房屋并处分。二被告提出对该协议书不知情,认为有权处分案涉房屋的是九龙汇公司。被告对原告与九龙汇公司之间的约定不清楚。原告只是对九龙汇公司有债权,房屋出售给原告前所有人为九龙汇公司。第三人陶传胜表示对该协议不清楚。3.2015年12月23日原告出具的《抵房变更申请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九龙汇公司出具函件,通知开发商九龙汇公司将案涉房屋的买受人登记为被告姜辰生。二被告表示对该协议不知情。第三人陶传胜对证据无异议,表示被告不知道这份申请,是九龙汇公司与其商量的此事。4.2015年12月23日二被告与第三人九龙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协助二被告与开发商第三人九龙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二被告表示其与九龙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立买卖关系,与原告无关。第三人陶传胜对证据无异议,承认该合同是在售楼处签的5.《房屋登记簿》,用以证明现产权人为二被告姜辰生、张桂荣。原告已履行协助二被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二被告表示原告对案涉房屋并未取得所有权,其仅有债权。被告已取得产权,交易合法有效。第三人陶传胜对证据无异议,6.第三人九龙汇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发出的《律师函》,用以证明因原告签订合同后并未向电梯生产厂家实际支付电梯费用,又因陶传胜说姜辰生系其家亲朋好友,原告没有急于催收房款,原告未及时起诉购房者姜辰生、张桂荣具有合理性。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也是房屋交易之后产生的。被告与陶传胜不是亲朋好友。第三人陶传胜表示不清楚该协议,与二被告是通过他人介绍买房时才认识的。7.《确认书》、《设备销售合同》、《产品安装合同》、《收款收据》,用以证明2017年5月15日原告与九龙汇公司签署协议书,解除原合同。原合同是6部电梯,共计70余万元,重新签订的合同变为2部电梯32万元,抵房协议不变,按62万元计算,原告返给了九龙汇公司现金30万元。原告因没有收到抵债房房款62万元,二被告取得房屋就有向原告支付62万元购房款的义务。二被告表示对该组证据不知情,且发生在房屋交易之后,与被告无关。第三人陶传胜表示不清楚该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合同主体相对人均是第三人九龙汇公司,九龙汇公司虽未到庭,但在其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中对原告所诉事实未否认。上述证据与案涉房屋有关联性,但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法律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与九龙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与九龙汇公司签订合同,为避税房屋价款写为456390元,实际为560000元。依照该合同九龙汇公司开出发票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九龙汇公司支付房款,但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九龙汇公司支付房款。第三人陶传胜对证据没有异议。2.2015年12月23日二被告给第三人陶传胜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房屋实际交易价格为56万元,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向陶传胜全部支付房款56万元。原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借条表明二被告向陶传胜借款56万元买房,二被告明知抵债房屋不属于陶传胜,就不应当向陶传胜支付房款,且陶传胜不是原告的代收人。第三人陶传胜对证据无异议,表示借条的意思是先办购房发票,整个手续办完后被告再付款。收到的房款56万元分别是银行转帐49万元,7万元现金。借条下面“2016年1月8日,房款已收到”是指56万元房款已收到。3.银行转帐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向陶传胜通过银行转帐支付49万元房款。原告对转帐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陶传胜汇款49万元。但陶传胜没有原告代收房款的授权。第三人陶传胜对证据没有异议。4.第三人九龙汇公司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用以证明九龙汇公司认可陶传胜收取购房款,九龙汇公司同意给被告开具发票,协助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不知道出售房价为456390元。第三人陶传胜对证据没有异议。5.维修基金专用收据、税收缴款书、非税收入统一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交纳了相关税款。原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履行作为出卖人的义务。第三人陶传胜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其中借条的证据虽然有瑕疵,但结合其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已经交付了房款560000元,并从第三人九龙汇公司收到购房发票和办证手续。至于二被告将房款是交付给九龙汇公司,还是陶传胜,不影响其从九龙汇购买房屋,已交付房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陶传胜提供:三方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与原告、九龙汇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三方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第三人陶传胜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原告菱王电梯公司与第三人九龙汇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第三人九龙汇公司向原告购买电(扶)梯6台总价705330元。同日原告与第三人九龙汇公司签订《房屋抵款协议书》,内容为:第三人九龙汇公司将第三人开发的坐落于大连开发区小孤山九龙汇小区的商品房等额折抵九龙汇公司应付原告的全部电梯设备款,抵款房屋总价款为705330元,原告有义务向其指定的购房者说明协议以房抵款的情况。原告出卖的房价不低于九龙汇公司市场销售价的80%。原告需要出具指令函件,指定该购房者名单;九龙汇公司收到指令函件后,即与原告指定的购房者按照约定房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购房发票,九龙汇公司协助购房者办理所购房屋产权手续,并保证最终由购房者取得房屋产权。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九龙汇公司出具《抵房变更申请书》,其中载明:经陶传胜同意,第三人九龙汇公司抵给原告的位于大连开发区小孤山街道的※※※,房屋面积82.98平方,房屋总款705330元,原告已转让给姜辰生,请九龙汇公司协助原告将售房发票开具给姜辰生、并办理相关手续。关于转让价格及首付款收款方式由原告自行处理。同日,第三人九龙汇公司工作人员在该申请书上注明:经原告和陶传胜同意将此房转让给姜辰生名下。此房用于电梯费用。同日,第三人陶传胜也在该申请书上注明:原告与我同意将此房转让姜辰生。2015年12月23日,第三人九龙汇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向九龙汇公司购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面积82.98平方米)房屋,房屋价款为456390元。同日,二被告给第三人陶传胜出具借条,内容为:二被告向陶传胜借款560000元,此款于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现金还清,如未还款,此房将不交付使用。期间,二被告陆续给付第三人陶传胜现金7万元,2016年1月8日二被告向第三人陶传胜银行转账490000元。当日第三人陶传胜在借条上注明:房款已收到。二被告于2016年1月8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现由二被告居住使用。原告至今未收到购房款。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本案涉及以房抵债、房屋买卖关系,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九龙汇公司达成的《房屋抵款协议书》,原告与第三人九龙汇公司形成以房抵债关系,原告有权处分案涉房屋。协议同时也约定,原告有义务向其指定的购房者说明协议以房抵款的情况。但在实际房屋买卖过程中,房屋仍在第三人九龙汇公司名下,原告享有的是对第三人九龙汇公司的债权。原告、第三人九龙汇公司和陶传胜均没有证据证明向二被告告之过该房已抵顶给原告,二被告需要将房款直接付给原告的相关事实。故二被告不可能知晓将房款直接付给原告。二被告取得房屋的手续虽不同于通常购买商品房的程序,但其从第三人九龙汇公司作为房屋开发商处取得购房发票和办证手续,已经起到足够注意义务,至于房款付给九龙汇公司,还是陶传胜,是二被告与九龙汇公司和陶传胜之间的关系,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相对关系。原告虽称与二被告有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与二被告没有直接的房屋买卖关系。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向其支付购房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曾向原告释明,是否向他人主张权利,原告坚持由二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的房款或电梯款可以另案告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菱王电梯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251.50元,退回原告525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