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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彭国强与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强,王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2034号原告:彭国强,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被告:王剑,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原告彭国强诉被告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剑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从200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73200元,还需偿还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7.2﹪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王剑支付原告为催讨借款所产生的各项费用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剑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朋友关系,2007年3月的一天,被告王剑以周转缺钱为由向原告彭国强借款100000元,当时被告没有出具借条但口头承诺半年内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出具了100000元欠条并承诺尽快还款,但被告仅分期偿还2400元后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王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彭国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王剑于2016年10月19日在自己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欠条一张﹙复印件﹚,证明王剑欠彭国强现金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原被告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6月18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单,证明原告催讨欠款的情况;证据四、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情况;证据五、证人杨某出庭出具的证言,证明听原告讲过被告欠其100000元,并在2008年时候,曾陪原告去找被告催讨过,但当时没有遇见被告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认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系间接传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王剑欠彭国强100000元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彭国强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王剑出具的签名捺印的100000元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据,本院对原告彭国强主张的被告王剑欠其现金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发生于2007年3月间的这一事实,欠条上又没有载明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和支付相关催讨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依法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彭国强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已偿还的2400元在利息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彭国强对被告王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4元,减半收取2082元,由被告王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