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李某丙与湘潭县易俗河镇京竹村陈家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李某丙,湘潭县易俗河镇京竹村陈家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1676号原告:黄某某,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易俗河镇。原告:李某甲,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易俗河镇。(系原告黄某某之子)原告:李某乙,女,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易俗河镇。(系原告黄某某之女)原告:何某,女,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易俗河镇。(系原告李某甲之妻)原告:李某丙,女,201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易俗河镇。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李某丙之父,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易俗河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满,女,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住湘潭市岳塘区。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京竹村陈家村民小组,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代表人:胡文建,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易俗河镇,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李某丙与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京竹村陈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陈家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李元满、被告陈家组代表人胡文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李某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五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342377元;二、请求依法确认五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今后在分配征地补偿款等其他福利待遇方面与陈家村民小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权利;三、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83年11月29日,原告黄某某与李自力登记结婚,李自力系被告村民,黄某某与之结婚后便将户口迁入了被告处,两人分别于1984年8月21日、1988年2月26日生下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出生即申报了户口,系被告的村民,李某甲与何某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25日生育一女,即李某丙,李某丙于2011年2月25日将户口登记在被告处,原告何某于2011年3月29日将户口迁入被告处,成为被告村民。2010年因大鹏西路项目向陈家组征收土地共计40.24亩,陈家组根据分配方案按每人12321元的标准分配征收补偿款。2011年因大鹏西路匝道项目向陈家组征收土地共计6亩,陈家组根据分配方案按每人2270元的标准分配征收补偿款。2017年因湘潭县第二次污水治理厂项目向陈家组征收土地共计30余亩,陈家组根据分配方案按每人16340元的标准分配征收补偿款。然而,被告的这三次征收均将五原告排除在外。现湘潭县第二次污水治理厂项目进行第二轮征收,该次征收向陈家组征收土地70余亩,第四笔征收款即将分配,被告召开的村民小组会议已确定了李自力家将按照以前的补偿方案分配,只有李自力获得征收款,五原告仍然被排除在外。因此,为维护五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家组辩称,原告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李某丙不是被告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无权要求分配被告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征收所获得的各项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黄某某等人请求分配2010年征拆补偿款的请求已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予以认可;2、被告提交的原告现居住房屋的照片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3、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其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某1983年11月29日与被告组民李自力登记结婚,婚后黄某某将户口迁入被告处(但原户籍所在地直至2011年才注销其户口),并在被告处分配了责任田,两人分别于1984年8月21日、1988年2月26日生下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出生即在被告处办理了户口登记,李某甲与何某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25日生育一女,即李某丙,李某丙于2011年2月25日将户口登记在被告处,原告何某于2011年3月29日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原告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从1996年起离开被告处,到原告黄某某原户籍所在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长塘社区居住生活,自此再未参与被告的责任田分配,也未承担各项上交义务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原告何某及李某丙一直未在被告处生产生活。被告从1996年起责任田的分配名单上没有五原告。2010年因大鹏西路项目向陈家组征收土地共计40.24亩,陈家组根据分配方案按每人12321元的标准分配征收补偿款。2011年因大鹏西路匝道项目向陈家组征收土地共计6亩,陈家组根据分配方案按每人2270元的标准分配征收补偿款。2017年因湘潭县第二次污水治理厂项目向陈家组征收土地共计30余亩,陈家组根据分配方案按每人16340元的标准分配征收补偿款。这三次征收被告均将五原告排除在外,现湘潭县第二次污水治理厂项目进行第二轮征收,该次征收向陈家组征收土地70余亩,第四笔征收款即将分配,被告召开的村民小组会议已确定了李自力家将按照以前的补偿方案分配,只有李自力分配征收款,五原告仍然被排除在外。因此,五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五原告是否具有被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确定自然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认为,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取得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就本案而言,五原告的户口虽然登记在被告处,但五原告自1996年至今20余年一直未在被告处生产、生活,其生活主要来源也不依赖于被告组上的土地,故其不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实质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分配集体土地的征收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李某丙对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京竹村陈家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1667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李某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谷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汤白银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