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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元嬖申请执行刘元菊、刘小林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光嬖,刘小林,刘元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1545号申请执行人李光嬖,女,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永和镇。被执行人刘小林,男,1978年9月2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永和镇。被执行人刘元菊,女,1975年10月1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永和镇。本院作出的(2016)黔2725民初9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刘小林、刘元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光嬖借款本金人民币九万六千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小林、刘元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交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刘小林、刘元菊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光嬖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刘小林、刘元菊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刘小林、刘元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刘小林与申请执行人李光嬖经协商自愿达成延期履行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撤销执行申请,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再重新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经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自愿达成延期履行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应予终结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执行。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仕礼审判员  杨俊丽审判员  奚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业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