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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财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安丰香、魏瑞军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丰香,魏瑞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5财保124号申请人:安丰香,女,汉族,1965年5月8日,住登封市。被申请人:魏瑞军,男,汉族,1971年5月25日出生,住登封市。申请人安丰香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魏瑞军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六期)40号楼4单元5层114号(郑房权字第:0701095091)房产和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六期)40号楼4单元5层115号(郑房权字第:0701095442)房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安丰香向本院提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价值34万元的保函(编号:845812017410185000018)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魏瑞军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六期)40号楼4单元5层114号(郑房权字第:0701095091)房产和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六期)40号楼4单元5层115号(郑房权字第:0701095442)房产予以查封。案件申请费2220元,由申请人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岳青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金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