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5执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许模英、吴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模英,吴荣,叶践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25执210号申请执行人:许模英,女,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政和县。被执行人:吴荣,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政和县。被执行人:叶践红,女,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政和县。申请执行人许模英与吴荣、叶践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政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政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许模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600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与此同时,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及支付宝帐户、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他未发现有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穷尽了相应执行措施,本案不能在执行期限内执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建明审判员 何而夫审判员 周晓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进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7年10月13日地点:政和县法院执行局209室合议庭成员:杨建明、周晓玉、何而夫书记员:吴海敏案件主办人:何而夫评议内容:就本院立案执行的(2017)闽0725执210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评议。记录如下:首先,由案件承办人介绍案情及提出相关意见。何:本院在执行(2017)闽0725执210号执行案件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与此同时,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及支付宝帐户、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他未发现有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穷尽了相应执行措施,本案不能在执行期限内执结。承办人认为,本案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周: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我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再恢复执行。杨:同意以上意见,对(2017)闽0725执210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综合意见:终结(2017)闽0725执210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成员:、、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稿)(2017)闽0725执210号案由:借款合同纠纷签发:年月日会签: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拟稿:2017年10月13日终本裁定共印4份正文在下页政和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由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7)闽0725执210号送达文书(2017)闽0725执210号执行裁定书受送达人许模英送达地址执行局209室受送达签名备注送达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