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3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朱东红与杨茂兵、杨全立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东红,杨茂兵,杨全立,蒋发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3民初1835号原告:朱东红,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呼图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勤,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茂兵,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现住塔城市。被告:杨全立,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现住额敏县。被告:蒋发文,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呼图壁县。原告朱东红与被告杨茂兵、被告杨全立、被告蒋发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东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勤、被告蒋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茂兵、被告杨全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茂兵、被告杨全立返还钢管4178米、顶丝519根、步步紧425根以及十字扣件1012个;2、判令被告杨茂兵、被告杨全立支付租赁费125303.36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租赁费;3、判令被告蒋发文对以上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租赁费自2015年11月17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杨茂兵、被告杨全立为其承建的呼图壁县众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由杨茂兵先后从原告处租用钢管5079.5米、顶丝700根、步步紧1000根、十字扣件2000个以及搅拌机两台,被告蒋发文在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2015年11月17日,被告杨茂兵归还了部分设备,但仍有部分设备未归还,并且所有租赁费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以及应付租赁费而未付产生的利息(按月5%计算),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茂兵、被告杨全立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蒋发文辩称:1、钢管只有3800米左右,其他物品数量都对;2、租赁费125303.36元计算错误,一年不一定是12个月都在施工,不是都要计算租赁费,没有施工就不能计算租赁费,冬天不能计算租赁费;3、对第三个诉讼请求没有意见;4、原、被告双方还未进行结算,工程还未完工,租赁期限还未届满,租赁合同还没有解除,不同意同时支付租赁费又支付利息。原告向本庭提交2015年6月12日、7月10日、7月14日、7月16日租条各一份及2015年11月17日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茂兵、被告杨全立租用原告的钢管5079.5米、顶丝700根、步步紧1000根、十字扣件2000个、搅拌机2台,被告蒋发文作为担保人在租条上签字,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已交还部分钢管、顶丝、步步紧、十字扣件,至起诉时仍有部分材料未还。经质证,被告蒋发文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认为钢管的数量不正确,应是3840米没有归还。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当庭计算,未归还钢管的数量为4133米,被告蒋发文表示认可该数据。被告杨茂兵、被告杨全立、被告蒋发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6月12日、7月10日、7月14日、7月16日,被告杨茂兵、被告杨全立为其承建的呼图壁县众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分四次从原告处租用钢管5079.5米、顶丝700根、步步紧1000根、十字扣件2000个以及搅拌机两台,并预付租赁费5000元,被告蒋发文在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2015年11月17日,被告杨茂兵、被告杨全立归还了部分设备,尚有钢管4133米、顶丝519根、步步紧425根以及十字扣件1012个仍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杨茂兵、被告杨全立租赁原告朱东红设备,有被告杨茂兵出具的租条在卷佐证,被告蒋发文亦认可,被告尚有钢管4133米、顶丝519根、步步紧425根以及十字扣件1012个未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租赁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租条上已就部分租赁设备的租赁费做出约定,就其他未约定的租赁设备的租赁费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依约及市场交易价格支付设备租赁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租赁设备一直处于被告的控制下,原告一直不能取回,对被告蒋发文辩称不能计算非工作期的租赁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已就设备租赁费承担了支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发文作为保证人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应继续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茂兵、被告杨全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朱东红返还钢管4133米、顶丝519根、步步紧425根以及十字扣件1012个;二、被告杨茂兵、被告杨全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朱东红支付租赁费119765.24元;三、被告蒋发文对上述一、二项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朱东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6元、邮寄送达费133.2元,合计2939.2元,由原告朱东红负担100元,被告杨茂兵、被告杨全立承担28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 波审 判 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于敏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金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