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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陈德琼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琼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111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琼,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无职业,大专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审查决定,于2017年5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琼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陈德琼饮酒后驾驶牌照为云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昌源中路假日城市小区路段时,与曹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在协商过程中曹某报警,被告人陈德琼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陈德琼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德琼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0.34mg/100ml(乙醇/血)。认为被告人陈德琼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陈德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陈德琼户口证明及供述;2、查获经过;3、证人曹某证言;4、刑事案件照片;5、辨认笔录及照片;6、抽取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行驶证查询比对、在逃人员信息查询及机动车盗抢记录查询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德琼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德琼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钱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谭 山书 记 员 王智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