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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吴某、刘某4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4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绰号“蚊子”),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信宜市,住信宜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4,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信宜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刘某4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刘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刘某4与几名朋友,被害人刘某1、刘某2与朋友周某1、周某2、林某、黄某2、黄某1、文某等人,分别在信宜市新里二路xx粥档吃宵夜和喝酒。凌晨4时许,刘某1等��准备离开时,吴某与刘某1等人发生争执,之后吴某、刘某4以及两名男子与被害人刘某1、刘某2发生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吴某持一支电击棍对刘某1、刘某2进行电击和殴打,刘某4和另两名男子分别用拳脚和一把U型防盗锁对刘某1、刘某2进行殴打,导致刘某2、刘某1受伤。经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刘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庭后,被告人吴某、刘某4的家属在被害人刘某1、刘某2未起诉主张赔偿损失的情况下,主动将人民币20000元存入本院账户,作为对被害人损失的预赔偿款,在被害人提出赔偿时,再由本院依法将该款通过多还少补的方式支付给被害人刘某1、刘某2。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刘某4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电棍、U型防盗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1)信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维修报价单,办案说明,证人周某1、周某2、林某、文某、黄某1、张某、杨某、罗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2、刘某1、刘某3的陈述,被告人吴某、刘某4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认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刘某4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刘某4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4起次要作用,��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刘某4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及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刘某4的家属代其预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刘某4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刘某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达维人民陪审员  杨智标人民陪审员  罗广雄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艳许英强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