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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邵帅与鲁德明、通化市晟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帅,通化市晟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鲁德明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1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帅,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作才,男,53岁,汉族,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通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晟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新岭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德明,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华,1966年8月28日生(系鲁德明舅舅)。上诉人邵帅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晟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诚公司)、鲁德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吉0502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查封执行的房屋是上诉人于2013年1月21日与被上诉人晟诚公司购买的房屋,因在装修期间晟诚公司给上诉人的房屋故意停电停水偷换钥匙,造成上诉人无法装修房屋导致起诉退房赔偿损失。在2017年3月15日执行查封此房屋时,第一被告鲁德明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称其房屋与晟诚公司2013年8月20日购买,上诉人从购买及装修该房屋长达三年之多,诉讼期间近二年,被上诉人鲁德明及被上诉人晟诚公司从未表示过该房屋系鲁德明购买,因此,二被上诉人系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合同原件导致无法进行鉴定,上诉人要求对二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应予改判。晟诚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鲁德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妥当,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被上诉人鲁德明购买晟诚公司的不动产房屋与上诉人邵帅生效文书指定的特定物无关,我无义务支持对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进行鉴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邵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鲁德明、晟诚公司恶意买卖本案争议房屋的行为无效;2.依法判令对争议房屋继续执行;3、诉讼费由鲁德明、晟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邵帅与晟诚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东昌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5)东民重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邵帅于2017年3月15日在执行期间查封了晟诚公司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新岭路1号的新岭家园小区6号楼2单元5层3号住宅,鲁德明在查封后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2017年4月10日,东昌法院作出了(2017)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鲁德明异议成立,中止了对争议房屋的执行。2013年1月21日我就与晟诚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缴纳了房款,晟诚公司随即向我交付了房屋钥匙,但2014年我主张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晟诚公司因无房屋销售许可证及欠税而造成不能出具不动产发票及产权登记,我装修时,晟诚公司停电停水,导致我无法取得合同约定的房屋,无奈我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晟诚公司返还购房款,在执行过程中,鲁德明向执行机关提出并举出该房屋于2013年8月20日与晟诚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鲁德明已购买了该房屋。我从2013年购买房屋至2017年申请执行长达5年之久,晟诚公司从未在法庭主张过该房屋有二卖的行为,鲁德明与晟诚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在我申请执行期间签订的,是为了对抗执行而恶意签订的,鲁德明不是善意取得第三人,法院应确认鲁德明、晟诚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系恶意串通,买卖行为无效,判令继续对争议房屋的执行。一审法院认为,邵帅与晟诚公司签订的房屋订购合同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晟诚公司负有返还邵帅购房款、赔偿损失的义务,争议房屋已不属邵帅所有,鲁德明与晟诚公司签订了房屋订购合同,缴清了房款、取得了房屋钥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鲁德明、晟诚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情形,邵帅可以申请执行晟诚公司的其它财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2条的规定,判决:一、不准予对通化市东昌区新岭路1号的新岭家园小区6号楼2单元5层3号房屋的执行。二、驳回邵帅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邵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邵帅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东民重字第52号和(2016)吉05民终1311号两份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争议房屋归晟诚公司,两份判决确认了上诉人与晟诚公司的买卖合同无效,无效的理由是晟诚公司没有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被上诉人鲁德明质证认为判决跟我们无关。被上诉人鲁德明依法提交了:1、王某和冷某的买卖合同,拟证明邵帅买这个房屋没有真实性。2、购房合同及购房款收据。上诉人邵帅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是后签订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申请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由于本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距离现在有4年之久,经咨询本院的司法辅助人员,关于文检材料制成时间超过六个月的目前还无法进行鉴定。鉴于上诉人邵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鲁德明与晟诚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且上诉人邵帅提交的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了上诉人邵帅与被上诉人晟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上诉人邵帅已经不具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其只享有执行被上诉人晟诚公司财产的权利,因被上诉人鲁德明主张其享有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且其提交了购房合同和收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鲁德明有阻抗执行的事由。综上所述,邵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邵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洪钟审判员  张 娜审判员  张学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单铄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