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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56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武汉市铂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何革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铂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何革荣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6民初5636号原告:武汉市铂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06街54门*号。法定代表人:郑为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进、黄凯,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革荣,女,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原告武汉市铂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何革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8500元及违约金27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武昌区向阳佳苑B区2-1212室装饰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但在整个工程进入收尾阶段,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工程进度款,甚至单方将门锁更换,致使原告工作人员不能进入,材料工具等物品不能收回。被告的行为应当视为提前擅自使用,依法应当支付所欠全部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该合同第八条第2项中约定“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无效时,诉讼青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移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司方圆书 记 员  高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