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学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7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亮,男,1970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曾因盗窃,于1989年9月30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又因抢夺,于1993年8月5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8月被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因脱逃加刑一年,200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1年3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学亮在丹阳市丹北镇飞达村飞达会所内,发现骑电动车摔倒在地的被害人朱某,并乘被害人昏迷之际,乘隙窃得现金340元、价值2046元的银灰色苹果6手机1部、价值2141元的白色飘扬牌电动车1辆,总计价值人民币4527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被盗电动车、苹果6手机等物均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邵某、陆某、沈某等人的证言,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学亮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学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学亮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学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退出的赃款三百四十元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朱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浏诚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