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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37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永庆与杨海峰、杨新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庆,杨海峰,杨新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3777号原告李永庆,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峰,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杨新艳,女,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原告李永庆诉被告杨海峰、杨新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庆委托代理人裴志方、被告杨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庆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杨海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经催要,被告杨海峰于2016年2月2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据并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被告杨海峰拖欠原告利息款198000元,经协商被告杨海峰同意将该198000元计入本金并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杨海峰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认为,该借款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98000元(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3分以498000元为本金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杨海峰辩称,被告杨海峰的借款与杨新艳无关,被告借款是工地上用的,不是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借款时已经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被告杨海峰于2013年年底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两次借款间隔十天左右。2016年2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款198000元,故被告杨海峰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198000元的利息款借据,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据。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该300000元借款从2016年2月29日之后的利息,被告不同意按月息3分计息,应当依法计算利息。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198000元利息款,因为该利息款是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过高,应依法处理。被告杨新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杨海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之前的利息。2016年2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海峰下欠原告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的利息共计198000元,被告杨海峰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198000元的利息款借据,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在安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2份、安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海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杨海峰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该300000元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杨海峰按月息3分支付2016年2月29日之后的利息,过高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杨海峰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杨海峰不同意偿还原告利息款198000元,该198000元是按月息3分计算的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的利息,过高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杨海峰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的利息。被告杨海峰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峰、杨新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庆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永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0元,减半收取4385元,由被告杨海峰、杨新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平国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