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902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志成、徐信良、徐信全、徐高峰与左荣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成,徐信良,徐信全,徐高峰,左荣生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02民初2200号原告徐志成,男,汉族,1945年5月10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原告徐信良,男,汉族,1972年5月17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原告徐信全,男,汉族,1965年12月22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原告徐高峰,男,汉族,1979年4月28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被告左荣生,男,汉族,1964年3月1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志成、徐信良、徐信全、徐高峰与被告左荣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志成、徐信良、徐信全、徐高峰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信良、徐信全、徐高峰、徐志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信良、徐信全、徐高峰、徐志成负担。审 判 长 尹 明代理审判员 刘 悦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柯贤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