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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74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中央花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肖子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中央花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肖子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7407号原告:成都市中央花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明。被告:肖子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玫。原告成都市中央花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花园物管公司)与被告肖子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央花园物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明、被告肖子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央花园物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欠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4576元、代原告垫付电费6762.4元、垃圾处理费32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中央花园新城市别墅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房屋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2元/平米/月。被告所拥有的房屋面积为320㎡,其欠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4576元,并拖欠垃圾处理费328元。原告还代被告垫付2013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电费6762.4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拒绝交纳上述费用。被告肖子衡辩称,1.相关法律规定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只有权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而中央花园新城市别墅的开发建设单位成都市金雁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雁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是《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故该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同时金雁公司处于歇业状态并办理了歇业登记,其没有继续经营的权利,其2016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无效。2.2012年起,中央花园小区业主自发成立了自治协调小组对小区进行自我管理,被告已向协调小组缴纳了费用,在该期间原告未履行管理职责,不应当收取物业管理费。3.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不到位,导致被告财产安全受到损害,家中多次被盗,原告未疏通下水道导致积水,导致被告滑倒小腿骨折,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对原告主张的电费怀疑其数据不真实,同时怀疑原告从中赚取利益,原告在2009年将各户的电表转到小区里的电表箱里,被告没法观察数据。5.对垃圾清理费328元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原告为成都市武侯区中央花园新城市别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近20年。被告肖子衡系该小区N区-37号房屋业主,该房屋面积320㎡。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该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金雁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为1.2元/月/㎡。被告从2012年1月起未再向原告缴纳物业费。该小区收取电费的方式为由各小区业主将电费交付给原告,原告统一缴纳给电力公司。被告从2013年12月后未再缴纳电费。原告已代被告将电费缴纳给电力公司。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垃圾处理费328元不持异议。另查明,1.金雁公司的2014年、2015年、2016年的年度企业报告显示企业经营状态为歇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企业状态为存续;2.中央花园新城市别墅小区部分业主向原告发出《业主告知书》称于2012年2月成立了协调小组,进行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之前的协调工作,争取建立筹备组,完成设立业主大会的工作;3.2017年8月17日,被告向晋阳派出所报案称被盗;4.原告就被告怀疑的电表问题向本院作出了说明,称因该小区原电表由开发商安装于房屋内,原告人员难以进入每户内抄表,导致物业公司的电费数据与电力公司的数据出入很大,无法向电力公司缴纳电费,电业局多次向原告下达限电通知。为解决这一问题,2007年,原告决定自行出资购买合格电表(电表经成都市计量监督检定测试所检测合格),并统一将各户电表移到室外配电箱,便于抄表缴纳电费。近10年,无任何住户反映电表计量存在问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两份、中央花园住户登记表、房屋信息摘要、收费备案表、物业服务费用上调公告、物业服务费用调整意见征询表、电费发票、电费欠费明细、缴费通知书、金雁公司登记信息、业主告知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央花园新城市别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金雁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实质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名称是否包含“前期”不影响对其性质的认定,金雁公司虽向工商管理部门报告其状态为歇业,但该公司并未注销,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被告辩称金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名称不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金雁公司处于歇业状态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能证明其基本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的抗辩理由,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辩称已向协调小组缴纳了费用,故不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已向协调小组缴纳费用,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协调小组有权收取物管费,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怀疑原告电费数据不真实,同时怀疑原告从中赚取利益,原告对此作出了符合情理的解释。本院认为,被告该怀疑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能举证推翻原告举示的被告电费欠缴明细,被告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电费进行缴纳。垃圾处理费32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欠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4576元、电费6762.4元、垃圾处理费3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子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中央花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4576元、电费6762.4元、垃圾处理费3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肖子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