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民初3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毕凤霞、吴云秋、吴云海与磐石市明城镇下鹿村村民委员会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凤霞,吴云秋,吴云海,磐石市明城镇下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3309号原告:毕凤霞,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吴云秋,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艳彬,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吴云海,男,汉族。被告:磐石市明城镇下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景海,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英,磐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毕凤霞、吴云秋、吴云海与被告磐石市明城镇下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鹿村)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凤霞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原告吴云秋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艳彬、原告吴云海,被告下鹿村法定代表人郭景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凤霞、吴云秋、吴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1,357.60元、护理费1,256.60元(125.66元x2人x5天)、误工费1,012.80元(126.60元ⅹ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死亡赔偿金242,458.80元(12,122.94元ⅹ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交通费4,980.00元、丧葬费28,049.00元,合计人民币399,914.80元x40%即159,965.9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吴喜山(系毕凤霞丈夫、吴云秋、吴云海父亲)驾驶吉BS82**号摩托车在由明城矿山向下鹿村行驶中,撞上下鹿村因修路堆放道路右侧的土堆导致受伤送往吉大一院治疗无效死亡。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磐公交认字2017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喜山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磐石市明城镇下鹿村村民委员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磐石市明城镇下鹿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此次事故主要原因是因吴喜山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吴喜山经常在此路段通行,对此路段的施工情况早已清楚知晓,所以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路经此路段时应当注意缓行瞭望。下鹿村平时对作业区也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只是事发时对于指示标识不在的情况不知情。因此此次事故吴喜山应当承担70%责任。对于此次事故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除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只同意给付10,000.00元外,其他赔偿数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吴喜山(系毕凤霞丈夫、吴云秋、吴云海父亲)驾驶吉BS82**号摩托车在由明城矿山向下鹿村行驶中,撞上下鹿村因修路堆放道路右侧的土堆导致受伤,送往吉大一院治疗无效死亡。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磐公交认字2017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喜山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磐石市明城镇下鹿村村民委员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经庭审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数额为医疗费91,357.60元、护理费1,256.60元(125.66元x2人x5天)、误工费1,012.80元(126.60元ⅹ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死亡赔偿金242,458.80元(12,122.94ⅹ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4,980.00元、丧葬费28,049.00元,合计人民币379,914.8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磐石市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下鹿村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将施工产生的土堆放在路右侧,同时并没有设立警示标识,导致下班回家途经此地的吴喜山撞上土堆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喜山对于损害的发生本身存在过错,并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应当减轻下鹿村的赔偿责任。因下鹿村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除精神损害赔偿金外其他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吴喜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给付30,000.00元数额过高,下鹿村同意给付10,0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比例,下鹿村将施工产生的土堆堆放在道路上,同时没有设立警示标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磐石市明城镇下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毕凤霞、吴云秋、吴云海151,965.92元[医疗费91,357.60元、护理费1,256.60元(125.66元x2人x5天)、误工费1,012.80元(126.60元ⅹ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死亡赔偿金242,458.80元(12,122.94ⅹ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4,980.00元、丧葬费28,049.00元,合计人民币379,914.80元的40%]二、驳回毕凤霞、吴云秋、吴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磐石市明城镇下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