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4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子玉与王立明、林仲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玉,王立明,林仲深,何玉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2040号原告:张子玉,女,1987年6月26日生,汉族,河北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王立明,男,1977年9月11日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系香河县菲尔小吃店业主,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宾,男,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仲深,男,1976年10月3日生,汉族,系香河县菲尔小吃店业主。被告:何玉泉,男,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广东省清新县人,住清新县。原告张子玉与被告王立明、林仲深、何玉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子玉、被告王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迎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仲深、何玉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子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二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王立明、林仲深系合伙关系,2015年2月14日被告王立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并与我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被告林仲深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我按时将借款全部给付二被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立明辩称,我没有和原告借款,未给其书写过借据,该借款应当是林仲深用于投资小吃店的个人款项,应由其个人偿还。该借款应系菲儿小吃店发生的借款。即使是用于菲儿小吃店,也应该由三个合伙人共同偿还。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不是200000万,是182000元。被告林仲深、何玉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王立明、林仲深、何玉泉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菲儿小吃店。2015年2月13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子玉借款本金200000元,用于小吃店后厨发工资。2015年2月14日,原告将借款转到被告王立明提供的账号上,原告实际给被告转了182000元,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18000元。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本案中,三被告王立明、林仲深、何玉泉共同经营菲儿小吃店事实充分,证据确凿,该借款确实用于合伙经营的菲儿小吃店,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在给付被告借款时,实际转款金额为18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2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应由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82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王立明、林仲深、何玉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三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三被告王立明、林仲深、何玉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