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6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海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民初530号原告:李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杰,山西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祁县东观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地址:山西省祁县东观镇财源路1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山西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军诉被告人保财险祁县东观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徐华杰,被告人保财险祁县东观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晋K×××××施救费、车损、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01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海军自有一辆晋K×××××-晋K×××××挂重型货车,晋K×××××是占户在武建林名下经营。在山西一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6年9月27日原告李海军以武建林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70304的车损险等,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2016年9月29日13时许,原告李海军驾驶所属晋K×××××-晋K×××××挂重型货车,沿着二广告诉行驶至822KM处,因未及时发现路面情况,导致车辆与王志强驾驶的晋K×××××-晋K×××××挂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晋K×××××-晋K×××××挂重型货车车后部受损,晋K×××××-晋K×××××挂重型货车车前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山西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九大队认定:李海军承担全部责任,王志强无责任。原告对受损的车辆施救,产生施救费1590元,拖车费3500元。原告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就自己受损车辆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具状起诉,请公断。原告起诉后,委托贵院鉴定中心对其车损进行了鉴定,于2017年6月5日经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我司公估人员实施了必要的鉴定程序,采用修复价值法进行鉴定,最终鉴定意见:“2016.09.29”交通事故中晋K×××××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玖万零柒佰壹拾元整(¥90,710.00元)。开庭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0304元。被告辩称,晋K×××××-晋K×××××挂重型货车在我公司依法投有交强险和70304元车损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我方不持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我方承保范围,所以我方不予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李海军的驾驶证、保单、武建林和李海军的占户协议、武建林声明书、施救费和拖车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人保财险祁县东观服务部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复印件进行核对,经我院核查,可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人保财险祁县东观服务部虽然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我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我院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故对于我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祁县东观服务部还辩解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承担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祁县东观服务部理应承担。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九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军承担全部责任,王志强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确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施救费1590元、拖车费3500元、原告车损90710元、鉴定费5400元,共计1012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其承包的70304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晋K×××××-晋K×××××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祁县东观服务部依法投有交强险和限额70304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祁县东观服务部在对应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军各项损失人民币70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原告李海军负担7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负担1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兆利人民陪审员 胡子正人民陪审员 杨艳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祺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