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从富与柏凤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从富,柏凤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1515号原告:吴从富,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被告:柏凤刚,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吴从富与被告柏凤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从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借款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4年4月19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元,我以现金方式提供给被告4100元。另我将1张金额为1500元的甘蔗款单据交付给被告。当日被告即将该1500元支取,我书写借条让被告签名、按印,并将借条收执。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综上,我向被告提供的借款金额共计56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后来原告将被告的建房许可证拿走后并未返还给被告,被告认为其欠原告的5600元已经与被告的建房许可证相互抵消。若原告现为被告重新办理建房许可证,且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偿还欠原告的借款5600元。本院认为,柏凤刚承认吴从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吴从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100元及能够支取现金1500元的凭证1张,且该1500元在借款当日即被被告支取,故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56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主张原告将其建房许可证拿走,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柏凤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吴从富借款本金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柏凤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明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