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4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王启宾与蚌埠大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宾,蚌埠大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1160号原告:王启宾,男,汉族,1964年1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乃胜,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大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天河科技园内(公租房4号楼1单元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7723485X7。法定代表人:王传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启宾诉被告蚌埠大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大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乃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禹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启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计算到起诉之日为7650元;当庭,原告明确借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1日至借款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由于被告流动资金出现紧张,其在2016年8月16日和9月2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当时口头承诺三天就予以偿还,但是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故向法院诉讼,请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大禹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于2016年8月16日,原告将借款15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2016年9月29日,李巧生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由李巧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工商信息、建行转账凭证、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佐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将借款转入了被告单位账户,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给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依法应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付150000元借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李巧生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该借款由于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单位借款,故该笔金额2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大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启宾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1日起,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时为止);二、驳回原告王启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4560元。由原告王启宾负担500元,被告蚌埠大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素玲审 判 员 金瑞玲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