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3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迟秀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迟秀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3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19号。负责人:蒋德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秀娥,女,195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钦鹏,莱阳市古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迟秀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民三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紫金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重新委托司法评估机构对被上诉人进行鉴定,属于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该案中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报告的依据是被上诉人的病历以及被上诉人在重新鉴定过程中提供的片子,病历材料已经法庭质证,片子虽然未经法庭质证,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虽然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鉴定结论。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并未私自接受非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重新鉴定时是在一审法院技术室进行的,是在一审法院技术室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此时被上诉人将片子提供给鉴定机构,虽然未经过书面质证,但并不影响程序的合法性,被上诉人自行提交的片子,说明其对片子是认可的,一审法院却在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下重新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属于事实查明不清。被上诉人属于农村户口,被上诉人村委出具的证明并不能真实的反映被上诉人的居住以及收入情况,其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上诉人迟秀娥答辩称,1、一审是在烟台衡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有瑕疵,并且程序违法的情况下,重新启动的鉴定程序,并且最后一次鉴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可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也无任何瑕疵,请求二审予以采信。2、被上诉人属于失地村民,并且其所居住的村庄距离烟台间距500米,城市公交车也路过该村,统计局公布的城乡代码为112,所以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综上,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一审原告迟秀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护理费6403.5元、残疾赔偿金45222.4元、司法鉴定费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4145.9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重审过程中,原告两次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最终的诉讼请求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医疗费2778.52元、护理费6403.5元、残疾赔偿金45222.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4604.42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7日9时50分许,李苗苗驾驶鲁Y×××××小型轿车沿共建路由北南行至言波大药店门南处,与在前的行人原告迟秀娥发生碰撞事故,至原告迟秀娥受伤。该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苗苗驾驶轿车因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迟秀娥对该次事故不负责任。另查明,原告迟秀娥伤后到莱阳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778.52元,该部分医疗费用系李苗苗垫付。2014年5月19日,原告迟秀娥单方委托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陪护人数与时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27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迟秀娥因交通事故伤致左足第5跖骨骨折,致左足弓1/3结构破坏,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1人陪护30天。后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迟秀娥因车祸致左足第5跖骨骨折,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2、被鉴定人左足第5跖骨骨折,1人护理30日。原告不认可该份鉴定意见,认为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违反了《法医学人体伤残检验规范》和《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未对被鉴定人行双侧足弓对照射片来判定另一侧足弓破坏程度,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经法院传唤,鉴定人员曲钦凡、苏兴伯到庭作证,两人均称:1、对被鉴定人迟秀娥的司法鉴定依据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法医学人体伤残检验规范》和《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2、该次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因不是首次鉴定,是重新鉴定,必须要收集第一次鉴定的资料,原告陈述的是首次鉴定的要求,而不是重新鉴定的要求;3、之所以未给原告定残依据是多方面的,包括外侧足弓的构成、损伤程度以及无功能障碍等,损伤基础达不到定残的标准。关于是谁向鉴定机构提供的原告的足弓对照射片的问题,曲钦凡称是原告提供的,苏兴伯则称记不清是谁提供的了。经查阅《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规范》、《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等相关规定,鉴定机构在对被鉴定人进行伤残鉴定时,不得私自接收非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同时对足弓测量及足弓破坏的认定应行双侧足弓对照射片。本案中,按照上述规定的要求,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在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必须根据对照射片,对照射片的取得只能有两种方式:一是重新拍片,二是原告自行拍片,但已经法院组织质证,且由委托人即法院转交,不允许鉴定机构未经委托人而直接接收被鉴定人提交的鉴定资料,因此法院认定该次鉴定程序违法。基于此,为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再次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14日,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迟秀娥左足损伤构成交通十级伤残。再查明,原告住所地为莱阳市河洛镇赵家疃村,该村村委会向法院出具了证明一份,证实该村地处河洛小区以北、佳城小区以南,城市道路及2路公交车均从该村穿村而过,原告家居住在莱阳市共建路路边,距2路公交车站点仅10米距离,因建设用地,原告本户已无经济用地,收入主要依靠外出打工、经商。由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年龄,其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应为45222.4元(28264元*16年*10%)。另,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还导致其他各项损失医疗费2778.52元、护理费2355元(28264元/12个月*1个月)、交通费50元。又查明,鲁Y×××××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李苗苗,该车已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明细及单据、莱阳市河洛镇赵家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居住地现场照片打印件、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曲钦凡、苏兴伯的证人证言以及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原告迟秀娥与李苗苗之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对由此导致的合理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不认可海阳市中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该次司法鉴定系法院在查明原审重新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下再次启动的,该次鉴定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依规进行,其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准确,被告虽提出了上述抗辩意见,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相关证据,故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不出原告系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原告所居住的赵家疃村地处莱阳市城郊,结合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村中已无经济用地,其日常收入主要来源于外出打工、经商,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应予调整,具体数额可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计算30天,经计算应为2355元(28264元/12个月*1个月)。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法院酌情认定为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李苗苗所驾驶的车辆因参加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李苗苗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迟秀娥各项损失医疗费医疗费2778.52元、残疾赔偿金45222.4元、护理费2355元、交通费50元,共计50405.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迟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064元,原告迟秀娥负担89元。特快专递费1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迟秀娥提交一份从网上下载的被上诉人居住村庄的地图,从地图上可以看出来被上诉人住在城镇区,属于城中村。经质证,上诉人紫金财保公司称,对地图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居住城镇。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残疾等级进行鉴定是否适当。2、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如何确定。李苗苗驾驶小型轿车与行走的被上诉人迟秀娥发生碰撞,致迟秀娥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苗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涉案车辆在上诉人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对被上诉人的残疾等级的鉴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中程序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决定重新启动鉴定程序,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采信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莱阳市河洛镇赵家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从网上下载的被上诉人居住村庄的地图,证实被上诉人所居住的村属于城市规划区内,被上诉人在村中无经济用地,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原审判令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刘 腾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