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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营业部与被告余宏波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营业部,余宏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11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营业部。负责人杨月英。委托代理人刘涛,该营业部副经理。被告余宏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余宏波(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至2017年4月13日,被告共透支本金7926.61元,利息1032.6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926.61元,利息1032.61元(利息暂计算到2017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没有应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卡号为6259960121856740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为10000元,还款方式为全额还款;逾期未还款的,按未偿还部分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首次使用信用卡后至2017年4月13日止,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7926.61元,利息1032.61元,共计8959.2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合约与章程、逾期明细表、催收记录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开卡消费后,原、被告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系统生成的交易明细表清楚记录了被告消费、透支、还款及产生利息、滞纳金的具体日期,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959.22元。这一诉讼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营业部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共计8959.2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7926.61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宏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