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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周万春与云南置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刘霖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万春,云南置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刘霖羲,杨土英,刘霖憬,黄子君,王翔,马双福,张顺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1209号原告:周万春,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秉华,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置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瑞和西路福蓉凰小区会所二楼。法定代表人:刘霖羲。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坤,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霖羲,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坤,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土英,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云南大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霖憬,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坤,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子君,女,1989年6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坤,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翔,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腾,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双福,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腾,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顺友,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冰,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万春与被告云南置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丰房产)、被告刘霖羲、被告杨土英、被告刘霖憬、被告黄子君、被告王翔、被告马双福、被告张顺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周万春申请增加张顺友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扣除了相应审限。原告周万春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马俊,被告置丰房产、被告刘霖羲、被告刘霖憬、被告黄子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孙勇坤,被告杨土英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黎,被告王翔、被告马双福、被告张顺友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一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万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置丰房产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1560万元(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霖羲、被告杨土英、被告刘霖憬、被告黄子君、被告王翔、被告马双福、被告张顺友对被告置丰房产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9日,被告置丰房产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月息3.5%,于每月28日前支付。被告刘霖羲、被告刘霖憬、被告黄子君、被告王翔、被告马双福、被告张顺友为被告置丰房产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均取得其各自配偶的同意或授权,各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当天原告经款项付至被告置丰房产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置丰房产仅支付了利息未能归还本金。后经过协商,各方于2014年5月14日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9月28日,展期期间,被告置丰房产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杨土英为被告刘霖羲之妻,被告黄子君为被告刘霖憬之妻,被告刘霖羲、被告刘霖憬以家庭财产为被告置丰房产提供担保的行为得到了二人妻子的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置丰房产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多次催促,被告置丰房产以及各担保人均推诿拒绝。被告置丰房产、被告刘霖憬共同答辩称,认可原告周万春的诉讼请求,但是我方已经归还了五笔还款共675万元(第一笔2013年11月29日210万元;第二笔2014年1月27日130万元;第三笔2014年2月18日80万元;第四笔2014年4月28日105万元;第五笔2014年11月13日150万元)。第一笔刚好借款满一个月,我方认可22.4%/年的利息,本月利息结算时56万元,多出来154万元应当抵扣本金,此后的本金是2846万元。原告起诉的本金应当是2846万元,未还部分按照22.4%/年计算。被告刘霖羲答辩称,刘霖羲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印章是刘霖羲本人加盖,或授权其他人加盖印章,刘霖羲没有亲笔签名和印章,不能代表是刘霖羲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其本人核实,该合同印章与刘霖羲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印章不一致,我方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如果鉴定出来的确不一致,证明刘霖羲与原告无担保关系。无证据证明刘霖羲与原告签订过书面保证合同,双方也不认识,无任何业务往来,刘霖羲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刘霖羲与本案原告并无保证合同关系。我们之前也申请法庭调取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刘霖羲与本案原告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刘霖羲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土英答辩称,杨土英不是适格被告,所涉借款与其无关,杨土英没有参与过借款,没有使用过这笔借款,也未提供过担保,没有证据显示杨土英在合同上签过字,不能因为婚姻关系要求杨土英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是个人行为,没有共同提供担保的合意,也没有将款项用于夫妻二人生活生产,因此杨土英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黄子君答辩称,本案无证据证明黄子君与原告签订过保证合同,黄子君与刘霖憬的结婚登记日是2014年4月24日,合同签订时在结婚登记日之前,是刘霖憬的婚前债务,与黄子君无关。根据最高院给福建省2015年的复函可以说明,本案黄子君不是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黄子君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翔答辩称,认可原告的证据,但应当对被告置丰房产所偿付款项予以扣减之后,我方才承担担保责任。认可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被告置丰房产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马双福答辩称,马双福与原告形成的担保关系已经超过担保时效,马双福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顺友答辩称,担保期间约定不明,应当在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主张借款,本案保证期间已经过了,我方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月利率2%过高,应当适用之前的民间借贷纠纷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周万春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置丰房产向原告周万春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月利率3.5%,由被告刘霖羲、刘霖憬、王翔、马双福、张顺友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3年10月29日当天周万春将3000万元支付至置丰房产的银行账户;3.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到期后,置丰房产未能按约定还款,经协商,原告同意展期。原被告各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9月28日,其他约定不变。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份,证明:黄子君系刘霖憬之妻,杨土英系刘霖羲之妻,刘霖憬、刘霖羲为置丰房产提供连带担保均各自得到了其妻的同意,因此黄子君和杨土英亦应当为置丰房产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还款承诺书,证明:因置丰房产所借款项一直没有归还,2015年4月26日置丰房产、刘霖憬、王翔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最迟在2015年10月31日前还款;保证人则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置丰房产、被告刘霖羲、被告刘霖憬、被告黄子君共同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认可,刘霖羲的印章真实性不认可,未得到其授权。第二组网银电子回单真实性认可。第三份证据借款合同真实性认可,质证意见与第一组证据一致。第四组结婚登记处理表与结婚证原件上时间不一致,但真实性认可。第五组还款承诺书认可,但没有刘霖羲的签字。第一、二、三、五组证据与刘霖羲和黄子君没有关联。对原告提交的第一、四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杨土英质证认为,对两份借款合同不认可,没有杨土英的签字。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我方无关。第四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明目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得到过杨土英的授权。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评价,关联性不认可,与杨土英无关,合法性认可。被告王翔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五组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马双福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认可,对第三、四、五组证据与马双福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马双福应当承担的担保期限是从2014年1月28日起算推后两年,本案马双福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顺友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第三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第四组三性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没有我方签字,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周万春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至于本案本金、利息应如何计算及担保人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评述。被告置丰房产提交的证据:1.2013年11月29日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刘霖憬还款210万元。2.2014年1月27日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刘霖憬还款130万元;3.2014年2月18日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刘霖憬还款80万元;4.2014年4月28日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刘霖憬还款105万元;5.2014年11月13日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刘霖憬还款150万元。原告周万春质证认为:对五份证据均认可,第一笔还款有异议,我方不同意被告的意见,210万上面写的是支付老三利息款,每月付息,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对210万元剩余的款项应当是扣减到下月的利息当中,不属于提前还款,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还款账户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被告刘霖羲质证认为,对被告置丰房产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被告刘霖羲无关。被告杨土英质证认为,对被告置丰房产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杨土英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刘霖憬质证认为,对被告置丰房产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黄子君质证认为,对被告置丰房产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黄子君无关。被告王翔质证认为,对被告置丰房产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马双福质证认为,对被告置丰房产提交的证据与马双福无关,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被告张顺友质证认为,对被告置丰房产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置丰房产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如何抵扣本金、利息,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评述。被告刘霖羲提交的证据:1.调取个人印章备案信息申请书,申请调取刘霖羲在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治安科备案的个人印章信息,证明:原告周万春提交的证据中的申请人签章并非申请人实际印章,也未有申请人签字。2.个人印章真伪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原告周万春提交的证据中有刘霖羲的签章与刘霖羲备案的实际签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以便正确认定本案的事实。原告周万春认为,第一份申请,被告刘霖羲并未在申请中载明印章在公安机关备案的时间,而备案的时间比较关键,如果是在合同签订之后重新备案的私章,鉴定就没有意义了,是否鉴定由法庭裁判。第二份印章真伪鉴定申请,没有异议,但刘霖羲和刘霖憬的个人印章应当一同加入比对,但是否鉴定由法庭裁判。被告置丰房产、被告杨土英、被告刘霖憬、被告王翔均表示同意被告刘霖羲的上述申请。被告黄子君认为被告刘霖羲的申请与我方无关。被告马双福认为被告刘霖羲的申请与我方无关,是否鉴定,尊重法庭的意见。被告张顺友认为被告刘霖羲的申请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周万春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各自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刘霖羲未在2013年10月29日、2014年5月14日《借款合同》签字的事实,即便是鉴定出合同上签章系被告刘霖羲的个人使用的私章,原告周万春亦无充分证据系被告刘霖羲本人到场加盖,故在被告刘霖羲否认其本人加盖的情况下,调取私章及对私章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刘霖憬提交的证据: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置丰房产对外签署的一系列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刘霖羲仅作为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挂名股东,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告周万春质证认为,对被告刘霖憬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刘霖羲是被告置丰房产在工商登记备案的法人,不认可刘霖羲为挂名股东。被告置丰房产质证对真实性认可。被告刘霖羲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被告刘霖羲本人无关。被告杨土英质证认为,被告刘霖憬的证据与我方无关。被告黄子君质证认为,被告刘霖憬的证据与我方无关。被告王翔质证认为,对被告刘霖憬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被告马双福质证认为,被告刘霖憬的证据与我方无关,但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被告张顺友质证认为,认可被告刘霖憬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霖憬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对此不作认定。被告黄子君提交的证据:《结婚证》,证明:黄子君与刘霖憬的结婚登记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原告周万春及其余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黄子君提交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土英、被告王翔、被告马双福及被告张顺友无证据提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原告周万春与被告置丰房产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被告置丰房产向原告周万春借款3000万元,用于国福现代城项目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约定资金使用费按照月利率3.5%计算。被告刘霖憬、被告王翔、被告马双福、被告张顺友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手印,主要内容:为上述借款等费用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实现债权之日止,签署合同已取得各方配偶的同意或授权等。合同中加盖有“刘霖羲”名字的私章,但无据证实是被告刘霖羲本人加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周万春于2013年10月29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形式,将30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置丰房产。2014年5月14日,原告周万春与被告置丰房产签订《借款合同》,明确该合同系2013年10月29日《借款合同》的展期合同,将上述借款明确使用期限约定至2014年9月28日,其余主要内容与前份合同一致。被告刘霖憬、被告王翔、被告张顺友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手印,主要内容:为上述借款等费用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实现债权之日止,签署合同已取得各方配偶的同意或授权等。合同中加盖有“刘霖羲”名字的私章,但无据证实是被告刘霖羲本人加盖。2015年4月26日,被告置丰房产、被告刘霖憬、被告王翔向原告周万春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置丰房产还款情况:1.2013年11月29日210万元;2.2014年1月27日130万元;3.2014年2月18日80万元;4.2014年4月28日105万元;5.2014年11月13日150万元。被告置丰房产认可2013年11月29日210万元的还款,可以按照22.4%/年的利率计算56万元的利息后,剩余154万元抵扣本金,之后的利息亦按照22.4%的利率计算。原告周万春认为第一笔还款不应抵扣本金,应抵扣在下几次应付利息中。另,原告周万春申请对被告置丰房产、被告刘霖羲、被告刘霖憬、被告王翔、被告马双福、被告张顺友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原告周万春诉讼中明确不主张由被告承担保全费用。被告刘霖羲与被告杨土英系夫妻。被告刘霖憬与被告黄子君系夫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本金、利息应如何认定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如何承担。关于本案所涉本金、利息应如何认定问题。根据查证事实,原告周万春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3000万元的出借义务,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置丰房产则应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原告周万春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置丰房产主张按照22.4%/年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万春3000万元借款的出借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被告置丰房产归还第一笔款项210万元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9日,原告周万春主张该还款应算作利息并将剩余部分抵扣在下几次应付利息中,因该主张无合同依据且超出了国家规定利息的上限,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而被告置丰房产认为应当按照22.4%利率标准计息亦无依据,故本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第一个月的利息计算为60万元,被告置丰房产支付了210万元,剩余150万元,抵扣本金,尚欠本金为2850万元。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月27日,本金为2850万元,计算利息天数为:59天,利息应为:112.1万元(2850万元×2%/月÷30天×59天),被告置丰房产支付了130万元,扣除利息后,剩余17.9万元,抵扣本金,尚欠本金为2832.1万元;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18日,本金为2832.1万元,计算利息天数为:22天,利息应为415374.67元(2832.1万元×2%/月÷30天×22天),被告置丰房产支付了80万元,扣除利息后,剩余384625.33元,抵扣本金,尚欠本金为27936374.67元;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4月28日本金为27936374.67元,计算利息天数为:69天,利息应为:1285073.23元(27936374.67元×2%/月÷30天×69天),被告置丰房产支付了105万元,扣除利息后,尚欠本金为27936374.67元,尚欠利息为235073.23元;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本金为27936374.67元,计算利息天数为:199天,利息应为:3706225.71元(27936374.67元×2%/月÷30天×199天),被告置丰房产支付了150万元,扣除利息后,尚欠本金为27936374.67元,加上前期尚欠利息235073.23元,尚欠利息为2441298.94元。被告置丰房产应承担本金为27936374.67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关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关于被告刘霖羲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经审查,原告周万春无充分证据证实合同上“刘霖羲”名字私章的系被告刘霖羲本人亲自所盖,且对该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无必要,因此原告周万春要求被告刘霖羲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土英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经审查,被告杨土英对本案所涉相关证据上签字或者授权他人签字,被告杨土英对此亦予以否认,因此原告周万春要求被告杨土英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霖憬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经审查,被告刘霖憬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合同依据,且被告刘霖憬对此亦无意见,故本院对原告周万春主张被告刘霖憬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子君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经审查,被告黄子君对本案所涉相关证据上签字或者授权他人签字,被告黄子君对此亦予以否认,因此原告周万春要求被告黄子君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翔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经审查,被告王翔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合同依据,且被告王翔对此亦无意见,故本院对原告周万春主张被告王翔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马双福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经审查,2013年10月29日《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马双福虽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对被告置丰房产所借3000万元借款等承担担保责任,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周万春于2016年6月才向法院主张其权利,保证期间已过,故原告周万春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双福主张其保证期间已过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张顺友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经审查,2013年10月29日《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2014年5月14日《借款合同》明确该合同系2013年10月29日《借款合同》的展期合同,将上述借款明确使用期限约定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张顺友在两份合同中均签字确认对被告置丰房产所借3000万元借款等承担担保责任,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周万春于2016年6月向法院主张其权利,保证期间未过,故原告周万春要求被告张顺友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顺友主张其保证期间已过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置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万春归还借款本金27936374.67元,利息2441298.94元。被告云南置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本金为27936374.67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二、由被告刘霖憬、被告王翔、被告张顺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霖憬、被告王翔、被告张顺友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云南置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周万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800元,由被告云南置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刘霖憬、被告王翔、被告张顺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章亮人民陪审员  王凤莲人民陪审员  王昆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陈 栋书 记 员  闻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