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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6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祝生清与程晓伟、王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生清,程晓伟,王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6民初351号原告:祝生清,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敏,住址,系原告妻子。被告:程晓伟,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被告:王小军,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原告祝生清与被告程晓伟、王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祝生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敏、被告程晓伟、被告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生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程晓伟偿还原告欠款110000元及利息(计算到实际之日止,起诉时利息36600元,本息共计1466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因被告程晓伟要偿还银行贷款故向原告借款16万元作为周转,被告王小军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0天。届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本金与利息。2016年8月5日王小军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余下的本金11万元及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3月22日二被告承诺于2017年4月5日偿还借款及利息,并在原借款担保文书上签注欠款数额及利息数额,二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是以16万无为基数,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只是二人暂时无力偿还借款。本院认为,程晓伟、王小军承认祝生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祝生清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要求被告程晓伟、王小军偿还原告欠款11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其利息的计算,在2016年8月5日前是以16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的;2016年8月6日之后是以11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被告王小军在借款担保文书上以保证人的意思签字,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晓伟、王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祝生清借款110000元及该借款的利息(其利息的计算,在2016年8月5日前利息是7680元;2016年8月5日之后是以11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程晓伟、王小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小军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程晓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6元,由被告程晓伟、王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建锋法条附录1.《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