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8民初4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黄伟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黄伟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4393号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08887317-1),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官河路4号5号楼536室。法定代表人:姚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雁飞,上海浩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灵,男,1974年7月31日出生(332621197407317339),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拓担保公司)诉被告黄伟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锐拓担保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黄伟灵立即支付锐拓担保公司304653元(本金:266000元,违约金:266000*24%*221天/365天=38653元,自2016年9月19日暂计至2017年4月28日),并支付2017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的违约金;2、锐拓担保公司有权对黄伟灵抵押的宝马牌车辆(车牌号:浙J×××××,车辆识别号为WBAZV4102BL458622)拍卖、变卖等方式自由处分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黄伟灵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93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323953元);4、本案诉讼费由黄伟灵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锐拓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雁飞到庭参加诉讼,黄伟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黄伟灵与微贷(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贷网)签订《微贷网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黄伟灵通过微贷网的居间服务向出借人姜东飞等人借款28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同日,黄伟灵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同日,黄伟灵、微贷网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锐拓担保台州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微贷网依照委托,将出借人对黄伟灵因上述《借款协议书》而享有的债权及一切附随权利,转让给锐拓担保台州分公司。黄伟灵按原《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向锐拓担保台州分公司按期还本付息。如逾期黄伟灵应依逾期情况按约定向锐拓担保台州分公司支付各项罚息、违约金等款项。之后,黄伟灵与锐拓担保台州分公司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黄伟灵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浙J×××××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最高额500000元内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为债务清偿、处分抵押产生的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于合同签订当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至今,黄伟灵未按约还款,锐拓担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93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13日,锐拓担保公司出具《分支机构授权书》一份,授权锐拓担保台州分公司有权以锐拓担保公司名义代为授权人对外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书》、《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等合同,对黄伟灵通过微贷网的价款人民币284000元债权受让,受让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评估、诉讼律师费等费用,同时授权分支机构负责人有权代为行使上述权利,并代为授权人设立抵押并登记,行使抵押权。授权期限自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借款人实际清偿债务时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6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9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伟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9300元。三、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黄伟灵名下的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越野客车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被告黄伟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丰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