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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邬平根、蒋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平根,蒋蓉,黄思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1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邬平根,男,195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蓉,女,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清,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勇,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思云,男,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强,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邬平根、蒋蓉因与被上诉人黄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邬平根、上诉人蒋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清、朱小勇、被上诉人黄思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蓉上诉请求: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思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电话通知上诉人蒋蓉领取应诉材料,同时向南昌市东湖区*****邮寄应诉材料。但上诉人蒋蓉自2017年2月起就搬至××中段时代广场公寓楼××室居住,所以未能收到应诉材料,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蒋蓉拒绝签收为由缺席判决程序不合法。其次,上诉人蒋蓉从未向黄思云借过任何款项,上诉人蒋蓉与邬平根离婚系家暴导致,且调解书已明确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邬平根伪造借条继而出具确认书,损害了上诉人蒋蓉的合法权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上诉人邬平根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蒋蓉单独偿还被上诉人黄思云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黄思云和上诉人蒋蓉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上诉人邬平根并未在场,事后蒋蓉将此事告诉邬平根,且要求邬平根向黄思云写下借条为凭据,上诉人邬平根根本不知晓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也未获得该笔借款带来的利益,蒋蓉才是该款的实际借款人和受益者。综上,蒋蓉向被上诉人黄思云借款并非夫妻共同意愿,而是蒋蓉的个人行为,且用于蒋蓉个人购买社保,应由其独自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黄思云辩称:本案所涉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借条出具时邬平根与蒋蓉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黄思云有理由相信邬平根有权代蒋蓉签署借条;被上诉人黄思云提交的取款明细证明其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26日共支取了十余万元,与借条时间相符,佐证了借款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黄思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整及利息209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即2014年8月8日,邬平根以蒋蓉的名义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黄思云人民币9万元整,从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止为两年。两年还清,第一年争取还掉4万元,第二年还5万元。利息按1万元一年为900元计算利息”。2014年8月28日,邬平根就该借款又以蒋蓉的名义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黄思云人民币9万元整(用于蒋蓉个人交社保用),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止为两年。两年还清,第一年还4万元,第二年还5万元。利息按1万元一年为900元计算”。2017年2月24日,邬平根出具了确认书一份给原告,内容为:“蒋蓉于2014年8月8日借到黄思云人民币9万元,用于蒋蓉个人交社保用,约定两年还清,利息按1万元一年付900元利息计算”。2017年3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邬平根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蒋蓉的名义出具的借条、被告邬平根出具的确认书等证据,且被告邬平根予以认可,被告蒋蓉拒不到庭予以抗辩,法院为此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蒋蓉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出借给被告蒋蓉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1万元一年付900元计算利息,即年利率为9%,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蒋蓉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约定利息,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蒋蓉所负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且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邬平根应对被告蒋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虽然两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但该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被告邬平根辩称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蒋蓉、邬平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思云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9万元自2014年8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年利率9%计算);如果被告蒋蓉、邬平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520元(原告黄思云已预交),由被告蒋蓉、邬平根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蒋蓉提供了三组新证据:证据一、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滕王阁派出所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的接处警证明,证实蒋蓉2017年3月居住在南昌市××区××中段时代广场公寓楼××室;证据二、缴纳社保凭证,用以证实蒋蓉于2014年8月7日缴纳社保84426.1元;证据三、汇款凭证及取款凭证,证明蒋蓉于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8月向黄思云汇款共计28975.82欧元,折合人民币23万元,据此说明蒋蓉收入稳定且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购买社保,无需向黄思云借款。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于证据一,邬平根认为其不知情,黄思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于证据二,邬平根认可确实缴纳了社保,黄思云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佐证其于2014年8月8日借款给蒋蓉缴纳社保;对于证据三,邬平根表示汇款用来购置房屋,黄思云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蒋蓉提供的是复印件且未提供中文译本,不予质证。二审中被上诉人黄思云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蒋蓉与邬平根离婚当日,其请蒋蓉吃饭,蒋蓉在饭桌上承认尚欠黄思云的借款,但未提及金额和用途。邬平根对该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就餐时其未在现场,事后听女儿说过此事。蒋蓉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对欠款的金额、用途均不清楚,吃饭时提到的借款是邬平根曾经向黄思云的借款,现已还清,与本案无关。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二审确定如下事实:蒋蓉于2014年8月7日缴纳社保84426.1元。2016年12月蒋蓉和邬平根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上载明蒋蓉的地址为南昌市东湖区××。2017年3月,上诉人蒋蓉居住在南昌市××区××中段时代广场公寓楼××室。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一审法院向蒋蓉送达开庭传票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后电话通知蒋蓉领取应诉材料,蒋蓉两次答应签收但实际未领,一审法院又通过法院专递向蒋蓉邮寄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邮寄地址是南昌市东湖区××,该地址是蒋蓉一年内起诉离婚时向法院提供的送达地址,且邮政公司已电话联系上蒋蓉,该邮件因蒋蓉拒收而退回一审法院,因此原审法院的送达行为并无不当,蒋蓉关于一审程序不合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本案所涉借款是否为虚假诉讼。本院认为,邬平根于2014年8月8日以蒋蓉的名义向黄思云出具90000元借条,出具时间是在邬平根与蒋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代妻子出具借条这一行为符合常理,且黄思云的个人活期名细中载明其在2014年8月7日和8日两天有大额的取款记录,可以进一步佐证双方发生的借贷行为,一审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并无不当,蒋蓉上诉称该案涉嫌虚假诉讼,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该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蒋蓉与邬平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邬平根首次替蒋蓉出具借条时并未载明用于蒋蓉个人购买社保,且蒋蓉购买社保的时间是2014年8月7日,借款时间为8月8日,邬平根上诉主张该借款用于蒋蓉缴纳个人社保,证据不足。邬平根在知晓蒋蓉个人借款的情况下仍然替蒋蓉出具借条,属于通过默示的方式达成夫妻合意,对蒋蓉的借款行为表示认同。一审判决该债务由蒋蓉邬平根二人共同偿还,理由充分,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上诉人蒋蓉、邬平根各承担25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兰审判员 刘玉秋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