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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30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希、张振妮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希,张振妮,张小虎,张双峰,张双虎,张建军,张磊,张青春,张长松,张爱国,张松林,张爱军,张长青,张增强,张喜中,张书安,张木顺,张同菊,张喜全,张柏松,张建彬,张国付,张建,张春香,梁进勇,张青臣,张青彦,张满仓,张马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13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希,男,194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妮,男,194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虎,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双峰,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双虎,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军,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春,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松,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国,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松林,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军,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青,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增强,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中,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安,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木顺,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同菊,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全,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柏松,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彬,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付,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九龙镇芦医庙村***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香,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进勇,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臣,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彦,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诉讼代表人:张希。诉讼代表人:张振妮。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须亮,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满仓,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马桩,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付,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希、张振妮、张小虎、张双峰、张双虎、张建军、张磊、张青春、张长松、张爱国、张松林、张爱军、张长青、张增强、张喜中、张书安、张木顺、张同菊、张喜全、张柏松、张建彬、张国付、张建、张春香、梁进勇、张青臣、张青彦因与被上诉人张满仓、张马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89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希、张振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须亮,被上诉人张满仓、张马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希、张振妮、张小虎、张双峰、张双虎、张建军、张磊、张青春、张长松、张爱国、张松林、张爱军、张长青、张增强、张喜中、张书安、张木顺、张同菊、张喜全、张柏松、张建彬、张国付、张建、张春香、梁进勇、张青臣、张青彦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对本案依法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7位上诉人均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中,涉案九龙镇市场系上诉人共同建造,被上诉人系九龙村一组现任组长,其非法侵占的行为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遭受不发侵害,两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依法应具有诉权,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张满仓、张马桩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正确。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九龙镇集贸大市场承包经营合同的双方是九龙镇一组和被上诉人,而上诉人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据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张希、张振妮、张小虎、张双峰、张双虎、张建军、张磊、张青春、张长松、张爱国、张松林、张爱军、张长青、张增强、张喜中、张书安、张木顺、张同菊、张喜全、张柏松、张建彬、张国付、张建、张春香、梁进勇、张青臣、张青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非法侵占九龙村一组集贸市场的行为,同时判令其排出妨害、立即返还非法占有的九龙村一组集贸市场;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非法占有期间原告的承包费用损失(暂计算至立案时为33.75万元)、实际承包费用损失(要求计算至二被告返还侵占的九龙镇集贸市场之日止),非法侵占期间每月的承包费用损失按45万元/12月计算。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审查,本案中合同签订的发包方为九龙村一组,原告应为九龙村一组,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希、张振妮、张小虎、张双峰、张双虎、张建军、张磊、张青春、张长松、张爱国、张松林、张爱军、张长青、张增强、张喜中、张书安、张木顺、张同菊、张喜全、张柏松、张建彬、张国付、张建、张春香、梁进勇、张青臣、张青彦的起诉。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九龙村一组,而非27位上诉人,故27位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7位上诉人对其上诉请求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希、张振妮、张小虎、张双峰、张双虎、张建军、张磊、张青春、张长松、张爱国、张松林、张爱军、张长青、张增强、张喜中、张书安、张木顺、张同菊、张喜全、张柏松、张建彬、张国付、张建、张春香、梁进勇、张青臣、张青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梅审判员 董忠智审判员 邵晓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红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