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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575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侯珍光与李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珍光,李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57506号原告侯珍光,女,1960年11月13日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健康,北京名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俊,北京名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江,男,1956年1月12日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原告侯珍光与被告李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怡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澍峥担任法庭记录。侯珍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康、杨文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珍光诉称:2010年1月29日,李江与我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拆迁安置房一套两居室,75平米,归李江所有,其中包括其父母居住使用,产权归李江,其父母只有居住权,其它所有财产归李江的妻、儿、孙所有。”2012年12月17日,李江与北京朝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来北家园内部认购协议书》,认购了北京市朝阳区来北家园2号楼3单元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房屋)。2012年12月18日,李江与我为了履行离婚协议签订《协议书》,约定“XXX房屋归侯珍光所有、使用,上述房屋的合同权利归侯珍光享有”。当日被告李江即把XXX房屋交付给我。2013年7月18日,北京朝阳区来广营乡腾退安置办公室、北京朝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给我颁发了XXX号房屋的《来广营乡安置房内部产权证明》。现李江对双方签订的协议反悔,多次找我要求收回XXX号房屋。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我与李江2010年1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双方继续履行上述协议,北京市朝阳区来北家园2号楼3单元XXX号房屋由我居住使用。李江辩称:不同意侯珍光的诉讼请求。我是《定向安置房协议》的被拆迁人,侯珍光仅系被安置人之一,享有5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权。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农村拆迁补偿中按所涉人口数取得的优惠购房权系基于特定身份获得的优惠安置利益,但并非优惠取得的物权本身。离婚时优惠购房权价值折算可考虑优惠取得的房产性质、能否上市交易、否取得产权证等因素,在不高于市场价格与优惠价格的差价范围之内予以确定。”侯珍光不能优惠取得XXX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只能折算优惠购房权的价值。所以双方2010年1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我有权收回房屋。经审理查明:侯珍光和李江原系夫妻,2010年1月28日,李江同侯珍光签订离婚协议书,表示因多年性格不合,常常有分歧,经常争执,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拆迁安置房一套两居屋,75平米,归李江所有,其中包括其父母的居住使用,产权归李江,其父母只有居住权,其他所有财产均归李江的妻、儿、孙所有。2010年1月29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2012年12月17日,李江同北京朝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来北家园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李江认购XXX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51.8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420元。李江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支付全款。该房屋为现房,买受人李江已验收房屋,对房屋的质量、朝向、户型、室内设施设备均无异议。2012年12月18日,李江又同侯珍光签订一份名为“协议书”的文件,主要内容为“李江与侯珍光已于20l0年1月29日离婚,现回迁安置房已交付使用,为了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XXX房屋归侯珍光所有、使用。2、李江与北京朝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关于上述房屋的《来北家园内部认购—协议书》中的全部合同权利归侯珍光享有。双方确认同意,永不反悔,立此协议,当日生效。”后李江交付XXX房屋给侯珍光,侯珍光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现因双方就XXX房屋的权属、使用问题再次发生争议,侯珍光诉至本院。另查,2013年7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腾退安置办公室、北京朝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侯珍光颁发了来广营乡安置房内部产权证明,确认侯珍光为XXX房屋产权人。上述事实,有来北家园内部认购书、离婚证、来广营乡安置房内部产权证明、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江认为离婚协议及协议书无效,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仅表示上述文件违反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考察本案在案证据和两份协议的具体内容,本院未发现存在无效的情形,故李江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侯珍光与李江2010年1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均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故XXX房屋应由侯珍光继续居住使用。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侯珍光与被告李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签订的协议书均有效。北京市朝阳区来北家园2号楼3单元XXX号房屋由原告侯珍光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李江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怡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澍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