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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55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成都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罗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罗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5587号原告:成都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8号天府国际19楼2-5号。法定代表人:李瑞军,成都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亮,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敏,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XXXXXX。原告成都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万科物业公司)与被告罗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科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万科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购买由成都万科成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万科路4号“万科.魅力之城四期”XXXXXX号的房屋。2011年12月23日,成都万科成华置业有限公司将被告所购买的房屋依法交付给了被告,原告是“万科.魅力之城”合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所购买的住宅物业提供物业服务。按照约定,被告应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但被告自2014年5月起至2017年2月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1816.36元、水费2.98元、垃圾处理费272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3101.8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5193.14元。被告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侵害了其它按时、足额缴纳了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未予以交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1816.36元、水费2.98元、垃圾处理费272元,共计12091.34元;2、被告承担所欠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3101.80元(暂计至起诉2017年6月28日,每日按欠交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罗敏辩称,1、被告在2011年12月23日交付房当日就因地面下沉太多(花园内可直观沉降)向物业提出维修墙、地面裂缝,但物业一直未答复处理,被告一直未敢装修住人,被告因此找物业要求赔偿被告之租房费用也未有答复;2、万科物业所谓的物业费是“高层物业服务费,住宅垃圾处理费,自用水电预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法》服务于人的原则,即称服务就得对应有人,而被告即未入住,又何来服务费,垃圾处理费及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成都市成华区万科.魅力之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万科业委会)与万科物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016年9月21日签订《万科.魅力之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万科业委会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三环路东五段万科路2号的“万科.魅力之城”物业委托给万科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万科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分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万科物业公司提供的其他服务包括水、电等代收代缴服务;合同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业主应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以下标准预先交纳物业服务资金,其中多层住宅2.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资金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16日前向万科物业公司交纳当期的物业服务资金,在下月1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万科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业主应按规定向供水、供电、供暖、燃气、信息、环卫等专业单位交纳水、电、供暖、燃气、信息、环卫等有关费用。万科物业公司接受上述单位的委托代收水、电、供暖、燃气、信息、环卫等有关费用的,因万科物业公司已于费用发生当月垫付了相关费用,业主须向万科物业公司交清相关费用。被告是成都市成华区三环路东五段万科路2号“万科.魅力之城”XXXXXX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73.77平方米,房屋属多层住宅。根据《万科.魅力之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所有的房屋物业服务费按2.0元∕月∕平方米标准计算,被告每月应向万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347.54元。被告欠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816.36元、水费2.98元、垃圾处理费272元(每月8元)。万科物业公司代被告缴纳了2016年9月的水费2.98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万科.魅力之城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业主(住户)资料卡》、《房屋交付验收记录表》、《物业收费通知单》、《月拖欠说明表》在案为证。原告万科物业公司提交的催款函、律师函不能证明已送达被告,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万科业委会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016年9月1日签订了《万科.魅力之城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的约定为万科.魅力之城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案涉小区的业主,已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义务。本案查明,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816.36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物业服务费的给付义务,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水费、垃圾处理费。《万科.魅力之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万科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内容包括垃圾的收集、清运及水、电费等代收代缴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2016年9月的水费2.98元、2014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垃圾处理费272元,本院予以支持。万科业委会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016年9月1日签订的《万科.魅力之城物业服务合同》对原告、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系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万科.魅力之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16日前向万科物业服务公司交纳当期的物业服务费,在下月1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万科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故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尚欠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以每月应付物业服务费347.54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从次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28止的物业服务费11816.36元、垃圾处理费272元,2016年9月的水费2.98元,合计12091.34元;二、被告罗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以每期未付的物业服务费347.54元为基数,从次月1日起即2014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从2014年6月1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罗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元,由被告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