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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朝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朝禹,男,1994年9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曾因盗窃,于2010年11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7月3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后于201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于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第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朝禹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斌和梅俊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朝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月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朝禹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海盐县沈荡镇白漾村木行浜xx号被害人钱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黄金项链1条,后将黄金项链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2、2017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朝禹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新民村张义浜xx号被害人林某家,窃得女式黄金手链1根、黄金戒指1枚,后销赃得款人民币7000余元。3、2017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朝禹采用推门的手段进入海盐县沈荡镇尤甪村赵家场xx号被害人赵某家,后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4、2017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朝禹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海盐县于城镇三联村肖家浜xx号被害人肖某家,后窃得现金人民币900余元。5、2017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朝禹采用钥匙开门的手段进入海盐县沈荡镇五圣村马头墙xx号被害人朱某家,后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6、2017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朝禹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海盐县沈荡镇五圣村三板桥xx号被害人沈某家,后窃得黄金戒指2枚,销赃得款人民币4200余元。7、2017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朝禹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海盐县沈荡镇白漾村木行浜xx号被害人吴某家,后因没有值钱物品而未窃得财物。8、2017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朝禹采用插片的手段进入海盐县沈荡镇白漾村二湾兜xx号被害人骆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和黄金手镯1个,后将手镯销赃得款人民币1700余元。9、2017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朝禹采用钥匙开门的手段进入海盐县沈荡镇中钱村斜港堰xx号被害人董某家,后窃得现金人民币950元。案发后,所涉赃款人民币950元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陈朝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朝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林某、赵某、肖某、朱某、沈某、吴某、骆某、董某、张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有关证人与被告人微信支付销赃款记录;涉案足金手链“金至钻”保证单;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刑初字第376号和(2014)嘉南刑初字第669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长湖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朝禹曾因犯盗窃罪被二次判刑后,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9次(其中1次未遂)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于被告人陈朝禹所实施的1次盗窃未遂事实,可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朝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等,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另,本案被告人犯罪所得财物,应当依法责令其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朝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朝禹的刑期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2018年12月12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朝禹退赔给被害人钱某涉案财物折价人民币5000元;退赔给被害人林某涉案财物折价人民币7000元;退赔给被害人赵某现金人民币1200元;退赔给被害人肖某现金人民币900元;退赔给被害人朱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退赔给被害人沈某涉案财物折价人民币4200元;退赔给被害人骆某涉案财物折价人民币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轶军人民陪审员  高汉民人民陪审员  杨鹃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叶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