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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起杰王亚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起杰,王亚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2405号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票市。法定代表人:雷XX,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敏,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北票市。被告:马起杰,女,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王亚春,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北票信合”)与被告马起杰、王亚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票信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敏,被告马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票信合起诉称,被告马起杰以借新还旧的方式于2016年12月26日与原告北票信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止,年利率8.64%,按季结息,被告逾期未还,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马起杰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和利息(利息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利率至还清为止),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北票信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马起杰辩称,借款属实,对于原告所述的诉讼请求要求偿还借款4万元以及利息没有意见,但是我不想解除借款合同。被告马起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亚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原告北票信合与被告马起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止,年利率8.64%,按季结息。同时按合同中第九条第1款第6项、第十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停止支付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此笔借款系新贷偿还旧贷,合同履行中,被告马起杰未履行按期偿还利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马起杰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和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可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原告对被告王亚春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责任不明确,故其责任在本案中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马起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马起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马起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