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81执异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XX与折高峰、冯小芹、赵瑞芳、郝子伟、冯庭栋、郝宝林、杨胜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折高峰,赵瑞芳,郝子伟,冯小芹,冯庭栋,郝宝林,杨胜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81执异114号案外人:XX,男,1988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神木市神木镇花园巷。委托代理人:张腾,男,1988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神木市迎宾小区*排。申请执行人:折高峰,男,1977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神木市神木镇玻璃厂家属房。被执行人:赵瑞芳,女,1970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神木市神木镇南郊路东。被执行人:郝子伟,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神木市神木镇。被执行人:冯小芹,(又名冯小琴),女,1973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神木市神木镇。被执行人:冯庭栋,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神木市神木镇开发公司附近。被执行人:郝宝林,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神木市神木镇滴水崖小区。被执行人:杨胜利,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神木市神木镇农科路南侧。在本院执行折高峰申请执行冯小芹、赵瑞芳、郝子伟、冯庭栋、郝宝林、杨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XX于2017年8月10日对(2016)陕0821执1742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房屋配套的地下车位的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XX称,2009年9月26日,被执行人冯小芹与北京市首驰昱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冯小芹以13万元转让了北京市首驰昱达房地产开发公司B2-2165号停车位的50年使用权。之后,被执行人冯小芹与案外人XX的母亲冯春琴对榆阳区红石克石料厂结算,被执行人冯小芹欠冯春琴35万元。经三方协商,被执行人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房屋配套的地下车位折价35万元,用以抵偿债务。2016年12月1日,案外人XX宇被执行人冯小芹签订《车库转让协议》,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占有使用了上述车位,并交纳了2016年至2017年的车位管理费960元。2017年1月9日,法院查封了上述车位。按照法律规定,案外人XX系上述车位的使用权人,法院的查封行为侵犯了案外人的权益,故请求停止对(2016)陕0821执174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房屋配套的地下车位的查封措施。案外人XX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库转让合同》一份。2、证明两份。3、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一张。4、《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6036号民事判决,判令:赵瑞芳偿还折高峰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郝子伟、冯小芹、冯庭栋、郝宝林、杨胜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7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6)陕0821执恢174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冯小芹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房屋(X京房证朝字第8561**)配套的地下车位。另查,2016年12月1日,��外人XX与被执行人冯小芹签订《车库转让协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XX与被执行人冯小芹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了《车库转让协议》,但是案外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权利人,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故案外人XX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XX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刚审判员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海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