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出生于天水市。2016年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天水市××区瑞和祥美食城门口,盗窃了被害人夏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红色比德文电动车。当晚在麦积区羲皇大道潘集寨附近,将被盗的电动车以900元的价钱卖给了张某。经鉴定,被盗的红色比德文牌电动车价值2790元。被盗的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夏某。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又具有自首情节,并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天水市××区”瑞和祥美食城”门口,盗窃被害人夏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红色”比德文”牌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将盗得的电动车在麦积区马跑泉镇潘集寨附近卖给张某,获利900元。次日,被盗的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夏某。2017年2月20日,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90元。另查明,2017年6月8日,被告人何某前往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又查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何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夏某的报案材料,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桥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2.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任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天水市××区”瑞和祥美食城”门口,盗窃被害人夏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红色”比德文”牌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将盗得的电动车在麦积区马跑泉镇潘集寨附近卖给张某,获利900元的事实。3.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桥南派出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的电动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夏某的事实。4.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天麦价认字(2017)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盗窃的电动车价值2790元的事实。5.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1份。证明2017年6月8日,被告人何某前往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6.本院(2016)甘0503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甘谷监狱释放证明书各1份。证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何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7.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次数、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判处。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刚审 判 员 吴志国人民陪审员 黄雅娟二0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文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