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毛秀维与王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秀维,王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2343号原告:毛秀维,女,1941年12月2日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退休工人,住库尔勒市.被告:王晓红,女,1968年5月1日生,汉族,新疆库尔勒市人,个体,住库尔勒市.原告毛秀维与被告王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秀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秀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79000元(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月利率2%);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王晓红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5日,被告王晓红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承诺书,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5万元。2016年2月20日,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尚欠原告4.5万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王晓红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止,被告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息及每日按借款本金20%支付违约金。原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证明、承诺书、(2016)新2801民初5956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晓红拖欠原告借款26.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凭据为证。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应当清偿。但被告已归还借款2万元应予以扣减,实际拖欠原告借款24.5万元。承诺书中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20万元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三倍计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为5.1万元(20万元×17个月×6%÷12个月×3倍)。被告王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毛秀维借款245000元。二、被告王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毛秀维利息51000元。三、驳回原告毛秀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原告毛秀维负担502.5元,被告王晓红负担4472.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晓红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剑飞人民陪审员 邵华明人民陪审员 李瑞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