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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3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县支行与王远定、黄海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县支行,王远定,黄海荣,王章圣,王琼花,黄世旺,王海娟,陈承道,冼春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3民初11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县支行,住所地澄迈县金江镇文明路10号。负责人:吴海洲,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枫,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远定,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澄迈县。被告:黄海荣,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澄迈县。被告:王章圣,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澄迈县。被告:王琼花,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澄迈县桥头镇西岸村委会西岸村。被告:黄世旺,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澄迈县。被告:王海娟,女,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澄迈县桥头镇玉包村委会新兴村。被告:陈承道,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澄迈县。被告:冼春菊,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澄迈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澄迈支行)与被告王远定、黄海荣、王章圣、王琼花、黄世旺、王海娟、陈承道、冼春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澄迈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远定、黄海荣、王章圣、王琼花、黄世旺、王海娟、陈承道、冼春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澄迈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远定、黄海荣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2236.18元及从贷款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749.66元,罚息39.1元,合计15024.94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7年6月8日);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章圣、王琼花、黄世旺、王海娟、陈承道、冼春菊对被告王远定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远定、王章圣、黄世旺、陈承道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提出“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经原告审核,同意被告王远定、王章圣、黄世旺、陈承道组成联保小组,以联保的形式获得原告的贷款,原告与被告王远定、王章圣、黄世旺、陈承道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下称“协议”),协议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和借款人所应支付的其他费用。被告王远定、王章圣、黄世旺、陈承道四人的配偶同意对协议中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8月22日,被告王远定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下称“合同”),约定被告王远定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2013年8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远定发放了合同约定的50000元借款,被告王远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1日,被告王远定再次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下称“合同”),约定被告王远定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2014年7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远定发放了合同约定的50000元借款,被告王远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目前被告王远定两笔贷款均已到期,期间被告王远定在还款期间多次出现逾期情形,最后一笔欠款截止2017年6月8日已逾期857天,至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2236.18元及未还利息2749.66元和未还罚息39.1元,共计人民币15024.94元(暂计至2017年6月8日)。被告王远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黄海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章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琼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黄世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海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承道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冼春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邮政银行澄迈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对八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4日,被告王远定向原告邮政银行澄迈支行提交小额贷款申请。2013年8月22日,被告(乙方)王远定与原告(甲方)邮政银行澄迈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万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贷款用途:进购鱼饲料;乙方违约: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8月22日,原告邮政银行澄迈支行向被告王远定发放贷款5万元,同日,王远定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确认收到贷款5万元。2014年7月1日,被告(乙方)王远定、黄海荣共同与原告(甲方)邮政银行澄迈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万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贷款用途:养殖;乙方违约: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由黄世旺、王章圣、陈承道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3年8月19日,被告(乙方)王远定、黄海荣、王章圣、王琼花、黄世旺、王海娟、陈承道、冼春菊与原告(甲方)邮政银行澄迈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方式: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日,邮政银行澄迈支行向被告王远定发放贷款5万元,同日,王远定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确认收到贷款5万元。2014年11月1日起,被告王远定逾期归还贷款,截止2017年6月8日,被告王远定、黄海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236.18元、利息2749.66元,罚息39.1元,本息合计15024.94元。另查明,被告王远定与被告黄海荣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世旺与王海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章圣与被告王琼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承道与被告冼春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原告邮政银行澄迈支行与被告王远定、黄海荣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及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王远定、黄海荣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截止2017年6月8日,被告王远定、黄海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236.18元、利息2749.66元,罚息39.1元,本息合计15024.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规定及《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第3项:“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王远定、黄海荣应当按期还清借款本息,但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远定、黄海荣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二、被告王海娟、黄世旺、王章圣、王琼花、陈承道、冼春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13年8月19日,被告王海娟、黄世旺、王章圣、王琼花、陈承道、冼春菊自愿与原告邮政银行澄迈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被告王远定、黄海荣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及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及《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以及第六条第(四)款:“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约定,被告王海娟、黄世旺、王章圣、王琼花、陈承道、冼春菊应对被告王远定、黄海荣的全部债务以及邮政银行澄迈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仅提交全省系列案件律师费用总发票,该发票并未体现出个案律师费用的具体数额及差旅费用,因此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八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远定、被告黄海荣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县支行本金12236.18元,利息和罚息以本金12236.18元按年逾期利率18.954%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海娟、黄世旺、王章圣、王琼花、陈承道、冼春菊对被告王远定、黄海荣应予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王远定、黄海荣、王海娟、黄世旺、王章圣、王琼花、陈承道、冼春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道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小君书 记 员 王 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核:李道生撰稿:李道生校对:王兰印刷:李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7年10月13日印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