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5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云南震宇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震宇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李浩铭,解绍俐,吕家昆,杨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5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震宇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与北辰大道交口西南角嶺域时代大厦A幢701号、702号。法定代表人:李浩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349号中产风尚中心9栋S18、S19、S20、S21号。负责人:鲍学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凡、欧阳俊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李浩铭,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生。原审被告:解绍俐,女,汉族,1969年7月17日生。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吕家昆,男,汉族,1963年5月1日生。原审被告:杨芳,女,汉族,1973年7月9日生。上诉人云南震宇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原审被告李浩铭、解绍俐、吕家昆、杨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6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震宇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60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对上诉人震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贷款分割协议》约定本案债务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同意下,转移给了李浩铭、吕家昆、杨芳,李浩铭承担42.38%,吕家昆、杨芳共同承担57.62%,被上诉人不再享有对上诉人的债权请求权,该协议上有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未审查其是否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是否真实,仅凭无被上诉人签章并不采信该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邮储银行答辩称,《贷款分割协议》根本没有经过债权债务双方认可并同意,上诉人一审、二审均说不清楚协议上签字的人是谁,被上诉人认为该签字人员既不是邮储银行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其行为无权代表邮储银行,且《贷款分割协议》减少了还款人,属于损害贷款人利息的合同或文件,因此《贷款分割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浩铭、解绍俐答辩称,意见与上诉人一致。原审被告吕家昆、杨芳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邮储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震宇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319050.73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截止2016年8月26日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算为9144191.25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浩铭、解绍俐共有的2套房屋(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号,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号)和吕家昆、杨芳共有的3套房屋(昆明市房权证西山字第××号、昆明市房权证西山字第××号及昆明市房权证安宁市字第××号)设定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李浩铭、解绍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上述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保全费用及律师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震宇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8400000元,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吕家昆、杨芳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吕家昆、杨芳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分别为昆房权证西山字第××号、昆房权证西山字第××号、昆明市房权证安宁市字第证201107738号的房屋为被告震宇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内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抵押均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浩铭、解绍俐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浩铭、解绍俐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分别为昆房权证字第××号、昆房权证官字第××号的房屋为被告震宇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内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抵押均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浩铭、解绍俐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浩铭、解绍俐自愿为被告震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400000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被告震宇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8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震宇公司发放贷款840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13日,被告所欠本金为8319050.73元,上述借款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震宇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震宇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震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319050.73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吕家昆、杨芳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李浩铭、解绍俐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已生效,故对原告诉请的对被告李浩铭、解绍俐共有的房产证号分别为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号(担保债务价值为人民币2900000元),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号(担保债务价值为人民币660000元)的房屋,吕家昆、杨芳共有的房产证号分别为昆明市房权证西山字第××号(担保债务价值为人民币2470000元)、昆明市房权证西山字第××号(担保债务价值为人民币1770000元)及昆明市房权证安宁市字第××号(担保债务价值为人民币600000元)的房屋实现抵押权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浩铭、解绍俐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浩铭、解绍俐自愿为被告震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84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浩铭、解绍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震宇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319050.73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8.4%的标准计算)、罚息(以未偿还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和复利(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对被告李浩铭、解绍俐共有的房产证号分别为: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号(担保债务价值为人民币2900000元)、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号(担保债务价值为人民币660000元)的房屋,被告吕家昆、杨芳共有的房产证号分别为:昆明市房权证西山字第××号(担保债务价值为人民币2470000元)、昆明市房权证西山字第××号(担保债务价值为人民币1770000元)及昆明市房权证安宁市字第××号(担保债务价值为人民币600000元)的房屋在上述担保债务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浩铭、解绍俐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归纳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债务是否已经转移?计收罚息、复利是否有依据,是否属于重复计算?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已经转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贷款分割协议》未经债权人邮储银行签章确认,在经办人处签字的人员上诉人也不能确定其姓名,无法核实是否是邮储银行的员工,故协议内容并未经债权人邮储银行同意,并不构成债务转移,上诉人震宇公司主张其债务因债务转移而消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罚息、复利是否有依据,是否属于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邮储银行一审主张的罚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罚息、复利均为违约金性质属于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震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809元,由上诉人云南震宇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云南震宇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李浩铭、解绍俐、吕家昆、杨芳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芸审 判 员 汪 佳审 判 员 杨章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何永伦书 记 员 王崟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