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3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国兵与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兵,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23民初1463号原告李国兵,男,生于1964年4月16日,彝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汉源县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39号。法定代表人董伦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国兵与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李国兵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代其偿还邱天华的借款50000元立即支付原告。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日,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洛县乌史大桥建设项目A标段项目部向邱天华借款243350元,由于原告是介绍人,应邱天华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之后,被告方未归还借款,原告为安抚邱天华,于2016年1月30日代被告公司向邱天华偿还了借款50000元。后邱天华对该笔借款向汉源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由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邱天华193350元。该款系扣除原告李国兵为其代付的50000元后的剩余借款。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邱天华一次性支付180000元。之后,原告找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给付代为偿还的50000元时,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种种借口拒绝。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谢。本院经审查认为,保证人为债务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法人,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杜 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小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