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7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迎雪与巩超、秦仕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迎雪,巩超,秦仕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7223号原告王迎雪,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胶州市。委托理人刘炳勇,胶州法律工作者。被告巩超,男,汉族,1984年4月4日生,住胶州市。被告秦仕彦,女,汉族,1986年10月16日生,住胶州市。原告王迎雪与被告巩超、秦仕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迎雪的委托代理人刘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超、秦仕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迎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巩超、秦仕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2.判令被告巩超、秦仕彦偿还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巩超、秦仕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巩超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用xxxxxxxxxxxxxxxxxxxxx卡通过青岛农商银行胶州杭州路支行于当日分三次向被告巩超xxxxxxxxxxxxxxxxxxxxx卡转账5万元、5万元、2万元,共计12万元,被告巩超于2015年9月2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写为:“借条,今借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巩超,2015年9月25日。”胶州市民政局(20xx)青胶州结字xxxxx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记载巩超、秦仕彦于20xx年xx月xx日在胶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打款凭证各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打款凭证,可以证实被告借原告借款12万元之事实,被告应在约定还款日前偿还原告欠款,巩超、秦仕彦于20xx年xx月xx日在胶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巩超向原告借款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该借款在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被告偿付欠款,理由适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自2015年9月25日以后利息,借款发生时因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7年7月19日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超、秦仕彦偿付原告王迎雪借款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巩超、秦仕彦自主张还款之日即2017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巩超、秦仕彦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宏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庄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