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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5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磊与申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磊,申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5163号原告:赵磊,男,出生于1982年4月3日,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杰、罗孟伟,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磊,男,出生于1983年8月18日,汉族,住新密市。原告赵磊与被告申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杰、被告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转让费5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装修费用7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租赁的位于新密市××与××交叉口西北角××第五间的房屋转让给原告使用,转让费20000元。原告将预付款5000元支付给被告后,原告进行装修并支付装修款7300元。后被告反悔,将店铺转租给他人使用,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索要转让费及装修费,至今未果。申磊辩称,原告所诉不系事实,约定转让费和房租是35000元,原告仅交付5000元定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转账30000元,后撤销转账是原告违约,该房至2017年4月份才开始使用,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定金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赵磊转让费定金5000元,可以先开始装修,剩余30000元包括到明年9月28日租金,一周内付清剩余欠款30000元整。收款人申磊,2016年12月12日。”后原告对店铺进行装修,2016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申磊,身份证号:,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赵磊,身份证号:,经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甲方将自己租赁的一套门市房转让给乙方,双方就房屋转让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转让房屋的基本情况:转让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位于新密市××与××交叉口西北角××第五间。第二条转让价格:双方商定该房屋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万元;第三条,付款方式:双方一致同意转让房款由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在收款时应向乙方出具收据;第四条,房屋交付: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将上述房屋的全部钥匙交付乙方,并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由乙方对房屋进行验收,甲方完成房屋交付,上述房屋的租用权归乙方行使;第五条,甲方保证自己对该转让房屋拥使用权,转让该房屋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水电费无拖欠;第六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七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第八条,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甲方:申磊,乙方:赵磊,2016年12月27日。备注:房租已交到2017年9月28日。”被告未收到原告余款,于2016年12月28日晚将该店门锁上。2016年12月29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店门锯开进行装修,被告发现后将房屋锁上。原告在该店装修支出装修费73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定金5000元,及赔偿门店装修费73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是租赁他人房屋,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其本身是房屋承租人,2016年12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其行为未获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的授权,故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已取得原告支付的转让费5000元应返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转让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5000元的利息,因《转让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装修费7300元,但仅提供微信转账记录,无其他证据证实是装修房屋支付的费用,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期支付转让费系原告违约,不应赔偿原告,因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磊转让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为73元,由被告申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文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徐萌丹书 记 员 刘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