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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6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张缇与袁慧芸、邵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缇,袁慧芸,邵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6145号原告:张缇,女,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青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慧芸,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余姚市,现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邵忠飞,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余姚市,现租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张缇与被告袁慧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原告张缇申请追加邵忠飞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邵忠飞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毛青伟,原告张缇申请的证人隋某,被告袁慧芸、邵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袁慧芸、邵忠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69600元,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169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袁慧芸系朋友,被告袁慧芸与被告邵忠飞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慧芸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6年的5月1日、5月10日、5月22日、6月17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9月15日,被告袁慧芸因需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要求主动扣除利息,故原告实际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袁慧芸交付借款19600元。以上借款合计169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袁慧芸认欠不还。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袁慧芸、邵忠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袁慧芸、邵忠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故被告邵忠飞亦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袁慧芸辩称:2016年9月15日原告转账给本人的款项19600元,并非借款,系原告应归还本人的款项,故实际仅向原告借款合计150000元。自2016年3月开始向原告借款后,已陆续通过支付宝、银行、微信转账等方式归还借款合计86000元(以现金归还的约30000元不主张),因此,至今实际仅欠原告借款64000元。现由于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归还借款,要求分期归还。至于被告邵忠飞,由于其与本人分居生活多年,对案涉借款确实不知情,且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其与本人共同归还。被告邵忠飞辩称:本人与被告袁慧芸分居生活多年,对被告袁慧芸向原告借款之事并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因此,案涉债务与本人无关。现本人与被告袁慧芸已协议离婚,原告将本人追加为共同被告毫无道理,要求本人共同还款更是无理。原告提出的对本人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忠飞与被告袁慧芸于199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8月10日登记离婚。原告张缇与被告袁慧芸原系同事。2016年5月1日,袁慧芸向张缇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张缇借款90000元;2016年5月10日,袁慧芸又向张缇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张缇借款20000元;2016年5月22日,袁慧芸再次向张缇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张缇借款20000元;2016年6月17日,袁慧芸又再次向张缇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张缇借款20000元;2016年9月15日,张缇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袁慧芸款项19600元。对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相关陈述,分别作如下认定:一、关于被告袁慧芸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数额。被告袁慧芸认可4份借条上载明借款额合计为150000元,但对2016年9月15日原告张缇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的款项19600元,认为系原告张缇应归还其的款项,并非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袁慧芸辩称原告于2016年9月15日支付其19600元系偿还其之前债务,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称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该款依法应认定为借款。据此,根据原告提供借条和支付宝转账凭证,本院认定被告袁慧芸向原告借款数额合计为169600元。二、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被告袁慧芸认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达15%。原告张缇和被告袁慧芸对自己关于借款利率的主张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发生争议,在双方均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事实的情形下,依法认定借款的利息约定为不明确。三、关于被告袁慧芸已归还原告借款数额。被告袁慧芸主张其已通过银行、微信转账等方式陆续归还借款86000元。为证明该主张事实,被告袁慧芸提交账单详情等一组,称其于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共计转账归还借款79308元,另于2016年11月期间以POS机取现后归还借款5000元。原告对被告袁慧芸于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曾转账至其账户79308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案涉借款均发生于2016年5月1日之后,因此,2016年度5月1日前被告袁慧芸转账至其账户的款项合计33000元,显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作为已归还借款认定;2、2016年7月31日转账支付的二笔各4600元的款项实际为被告袁慧芸及其姐袁慧伟应支付给案外人隋某的互助会款,与案涉借款无关,亦不应认定为已归还借款;3、被告袁慧芸于2016年5月26日转账至其账户的5000元以及2016年6月2日转账至其账户的4500元中的4000元,系原告和被告袁慧芸为清偿双方的信用卡债务而互相转账所致,亦不应认定为已归还原告的借款;4、被告袁慧芸于2016年6月28日微信转账至其账户的508元,系被告袁慧芸打六合彩的押注款,与本案无关,不应认定为已归还原告的借款;5、被告袁慧芸转账至其账户的其余款项27100元,实为被告袁慧芸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亦不应作为已归还借款本金予以认定;6、原告于2016年11月期间未以被告袁慧芸银行卡以POS机取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1.证人隋某出具的证人证言、经济互助会单(复印件)、账单详情各1份,并申请证人隋某出庭作证;2.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2份。被告袁慧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隋某与原告关系特殊,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账单详情系原告转账给他人,与其无关。对证据2也提出异议,称不清楚有该二笔款项存在,应是原告应支付其的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1、案涉借款的第一份借条于2016年5月1日出具,依据先借后还的常理,被告袁慧芸之前转账至原告账户的款项,应与案涉借款无关,因此,原告提出的2016年度5月1日前被告袁慧芸转账至其账户的款项不应作为已归还借款认定的理由成立;2、证人隋某原先与原告和被告袁慧芸均为同事,由隋某作为首会,原告和被告袁慧芸均为会员的互助会,在原告和被告袁慧芸均非该互助会款到期会款领取人的情形下,被告袁慧芸将其和其姐应付互助会款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转付给会款领取人,如无特殊事由,则不符合常理,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存在特殊事由,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袁慧芸于2016年7月31日转账支付的二笔各4600元的款项为互助会款的事实,不予确认;3、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认定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以及2016年6月2日曾分别转账5000元、4000元至被告袁慧芸账户,被告袁慧芸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但无相应反驳证据证明该二笔款项系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款项,因此,该二笔款项可与被告袁慧芸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2日转账至原告账户的5000元以及4500元中的4000元相互抵销,至于被告袁慧芸于2016年6月2日转账至原告账户4500元中的余下500元,则可认定为被告袁慧芸归还原告的借款;4、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袁慧芸于2016年6月28日微信转账至其账户的508元,系被告袁慧芸打六合彩的押注款,因此,该款应认定为已归还借款;5、原、被告对案涉借款的利息约定为不明确,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袁慧芸转账至其账户的其余款项为被告袁慧芸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作为已归还借款予以确认;6、被告袁慧芸无证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期间曾以其银行卡用POS机取现5000元,因此,本院对被告袁慧芸主张的其曾另归还借款5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依据原、被告分别提交证据和相关陈述,本院认定被告袁慧芸向原告借款后,已归还借款数额为37308元,尚欠借款132292元。四、关于被告袁慧芸与被告邵忠飞是否已分居生活多年的事实。被告邵忠飞为证明其与被告袁慧芸已分居生活多年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余姚市朗霞街道邵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对该份证明提出异议,称邵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相关负责人和制作该证明的人员签名,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两被告已分居生活多年的证据。被告袁慧芸对该份证明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邵忠飞提供该份证明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明虽加盖有余姚市朗霞街道邵巷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但确无该单位负责人和制作人员签名,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因此,原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邵忠飞提交的该份证明不予采信,对被告邵忠飞主张的其与被告袁慧芸已分居生活多年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证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袁慧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存在,应认为合法有效。对案涉借款,原告与被告袁慧芸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袁慧芸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至今未全部返还,应当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尚未返还的借款,其诉讼请求成立,但被告袁慧芸已返还部分借款,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袁慧芸再全额返还借款本金,其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成立。被告袁慧芸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全额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占用原告资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袁慧芸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其诉讼请求亦依法成立。案涉借款的借条虽由被告袁慧芸出具,债务以袁慧芸个人名义所负,但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邵忠飞共同返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依法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慧芸、邵忠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缇借款132292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322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692元,减半收取1846元,原告张缇负担373元,被告袁慧芸、邵忠飞共同负担1473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张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忠焕二○一七年十月九无代书记员 史炜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