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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某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凯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凯,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于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凯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娟、检察员张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8日15时许,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南马厂派出所民警于某与辅警钟某、杨茂雷着警服、驾驶警车前往南马厂乡新东花园小区三期2-10幢楼下,处置被告人李某凯酒后与其前妻父亲孙某1等人的矛盾纠纷警情。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凯将民警于某右小臂咬伤,并用水泥窨井盖砸向辅警钟某等人,未砸中。经鉴定,被害人于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凯在与出警的公安人员拉扯中,致钟某的一部苹果7手机摔坏。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凯主动投案,赔偿被害人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凯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于某、钟某陈述笔录,证人杨茂雷、孙某1、凌某、孙某2、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于某病历、伤情照片,民警执法记录仪,事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凯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钟某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凯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