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8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镇大宝庄村村民委员会、唐山市腾龙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镇大宝庄村村民委员会,唐山市腾龙畜禽养殖有限公司,毛明良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镇大宝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镇大宝庄村。法定代表人:运志起,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艳,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腾龙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镇大宝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国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毛明良,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镇大宝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宝庄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唐山市腾龙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腾龙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毛明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10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宝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艳,腾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原审第三人毛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宝庄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大宝庄村委会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两审诉讼费由腾龙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腾龙公司持有的诉争的2010年1月1日的承包合同并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混淆了合同承包、转包及再次承包的法律事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涉及的土地承包合同需经村民会议及相关人员同意有明确的强制性的法律依据。3、腾龙公司应支付大宝庄村委会自2010年1月1日始使用土地的使用费14万元。腾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2010年1月1日合同经过民主议定,腾龙公司已经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镇政府也已经对合同进行了见证,说明了合同有效。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一审法院没有否认村委会组织法,没有适用法律错误。腾龙公司在承包土地时,已经将相应承包费补偿给付,现在大宝庄村委会要求腾龙公司支付14万元承包费没有依据。毛明良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土地转包已经经过了正当程序,合法有效。大宝庄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责令腾龙公司支付大宝庄村委会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今的土地使用费14万元;3、责令腾龙公司立即给大宝庄村委会腾出位于渠)并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4、诉讼费用由腾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10日,大宝庄村委会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案外人张春亮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是:一、甲方将小南洼,东至南北大道,西至村西排干渠,南至前坨子边界渠、北至小南洼渠(详见附图),承包给乙方经营大棚蔬菜种植;二、承包期限十年,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三、承包费用为每年15000元,承包费总额150000元,承包费为上打租,头两年承包费于2006年10月1日前交清,余下年份承包费于上年度的10月1日前交清…。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在后附条款注明:…。2、乙方可以转让或转包,甲方不与干涉。…。6、合同到期后,甲方收回土地,土地上附属物归乙方,若合同到期后甲方再行发包,同等条件乙方优先。大宝庄村委会在甲方处签名并盖章,案外人张春亮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2006年10月23日,原宝坻区牛家牌乡农经管理站出具(牛农2006年)鉴字25号鉴证书对上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予以鉴证。2007年9月18日,大宝庄村委会、毛明良与案外人张春亮针对(牛农2006年)鉴字25号合同中的承包土地达成协议,内容是:经两委会同意,原牛农2006年鉴字25号合同转包给村民毛明良,合同条款照原合同履行。大宝庄村委会、毛明良与案外人张春亮分别签字、捺印或盖章。2010年1月1日,大宝庄村委会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腾龙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是:一、甲方愿意将南洼,东至南东渠,西至西道,南至南渠、北至北渠(详见附图),共计38亩土地承包给乙方经营家禽养殖;二、承包经营期限为15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三、承包费用支付方式为上打租,2017年1月1日前每年租金20000元,余下每年租金为25000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在后附条款注明:1、甲方为乙方提供水、电,费用由乙方负责等。大宝庄村委会在甲方处签名并盖章,腾龙公司在乙方处签名并盖章。2010年2月4日原宝坻区牛家牌乡农经管理站出具(牛2010年)鉴字第2号鉴证书对上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予以鉴证。后,腾龙公司开始使用上述承包土地。2016年10月8日,大宝庄村委会向腾龙公司发送告知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大宝庄村委会告知腾龙公司,原牛农2006-25号原大宝庄村小南洼土地,张春亮的土地合同在2016年10月1日已到期;此地块经大宝庄村两委班子决定,收回土地;在2016年10月15日上交大宝庄村村民委员会,交付土地复耕押金20万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将土地恢复原貌;2016年11月1日经大宝庄村两委班子、村民代表验收合格后,退还押金;如果乙方在2016年10月15日前没有上交复耕押金,2016年10月30日没能将土地恢复原貌,视为你公司放弃该地上物使用权,归大宝庄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另日大宝庄村委会将该土地包括地上物进行公开投标发包。另查,本案涉诉土地原承包人张春亮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缴纳了2006、2007年的承包费共计30000元;以农经站发放的设施农业扶持资金85000元抵顶了部分承包费;张春亮缴纳了2014年之后至2016年10月1日的承包费3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项:一、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腾龙公司是否应支付大宝庄村委会土地使用费140000元。大宝庄村委会与张春亮于2006年9月1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其中,该合同补充条款第2项约定,张春亮对承包土地有转让或转包权利,故张春亮与毛明良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转包协议,合法有效。依据该转包协议,毛明良取得了原承包人张春亮对承包土地的权利、义务。该协议明确约定“合同条款按照原合同履行”,故毛明良亦取得了承包土地的转包权利。后大宝庄村委会、腾龙公司之间签订本案存在争议的承包合同,将涉诉土地承包给本案腾龙公司。原承包权利人毛明良作为发包方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足以证明原承包权利人毛明良对大宝庄村委会、腾龙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认可,同时也足以证明大宝庄村委会及原承包人毛明良之间的承包合同已经提前解除。然后大宝庄村委会将涉诉土地重新发包给腾龙公司,故腾龙公司的承包并非“转包”,而是与大宝庄村委会就涉诉土地重新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现对于该份合同是否有效,双方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虽然确认合同效力属于国家公权力干预的范畴,但并不排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大宝庄村委会主张涉诉2010年1月1日订立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大宝庄村委会以涉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订立时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其无效,但民主议定程序是对发包方在发包土地时的要求,即土地承包应当遵循的原则和程序,是对发包方的一种限制,且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发包方违反这些原则和程序时合同无效。大宝庄村委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本院通过审查,亦未发现涉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现该合同自2010年1月签订后至今已经履行数年之久,腾龙公司亦对涉诉土地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在维持合同效力并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倘仍然使合同无效,将会怂恿一种不诚实的交易习惯,损害交易主体的合理期待,制约着市场主体的交易愿望,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与安全,不利于农村社会的稳定。现大宝庄村委会主张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诉争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该份合同履行各自相应义务。腾龙公司应自2010年1月1日起在承包期限内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给付土地承包费。庭审中腾龙公司称将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的承包费给付了原承包人,再由原承包人缴纳给大宝庄村委会,但不管腾龙公司是以何人名义缴纳上述期间的承包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20000元/年标准缴纳;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大宝庄村委会已按照其与原承包人张春亮的承包费的标准收取了涉诉土地200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的承包费。其中,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的土地承包费仍是以每年15000元的标准收取的,每年腾龙公司少交5000元,故腾龙公司应给付大宝庄村委会上述承包期间内的承包费差价。经核算,该段期间的承包费差额为:5000元/年×(6+0.75)年=33750元。大宝庄村委会请求腾龙公司给付土地使用费、腾出土地并恢复原状,系建立在合同无效的基础上,故法院对大宝庄村委会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大宝庄村委会、腾龙公司均应按照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在合同约定期间内继续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唐山市腾龙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镇大宝庄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的土地承包费差额3375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镇大宝庄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2600元,被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本院二审期间,大宝庄村委会提交中国共产党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光远、李凤祥并非党员,因此其在一审中称其参加了党员会议,因此其证言不真实,不能证明召开民主议定会议讨论涉案土地事宜。腾龙公司、毛明良质证认为不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张光远、李凤祥并未在一审中陈述其参加了与涉案承包合同相关党员代表会议,亦不能证明大宝庄村委会没有召开民主议定会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张光远、李凤祥并非党员,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两审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订立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已于2010年1月9日和10日分别经过了村党员扩大会议和大宝庄村村民代表大会的确认,并经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乡农经管理站的见证、备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该合同自2010年1月签订后至今已经履行数年之久,腾龙公司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大宝庄村委会现主张涉诉2010年1月1日订立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但在两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效的原因,故不予以支持。关于2010年1月1日起的土地使用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大宝庄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镇大宝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代理审判员 陈 晨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周 昊书 记 员 陈晓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