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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国兵、聂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国兵,聂菊英,熊安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民初2306号原告: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龙光中大道***号。主要负责人:熊祯辉,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国,男,系该行员工。被告:朱国兵,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聂菊英,女,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熊安旺,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国兵、聂菊英、熊安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国、被告朱国兵、聂菊英、熊安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国兵、聂菊英归还借款本金192000元、利息63143元(利息算至2017年8月4日,后续利息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本息合计255143元;2.判令被告熊安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国兵、聂菊英于2015年3月31日以加工豆腐周转为由向原告拖船支行贷款192000元,2016年3月30日到期,按季结息,年利率11.77%,保证人为熊安旺。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息。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借款人屡次推脱,为维护我行的合法利益提出以上请求。被告朱国兵、聂菊英共同答辩称,贷款是事实,因为资金断裂所以现在没钱还款。被告熊安旺辩称,这笔款是转贷的,原来是几个人贷的款,被告朱国兵担保,后来转到朱国兵借款,我来担保,因为是亲戚关系,朱国兵又拿了一块地皮做抵押我才同意给他担保,我只是担保人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朱国兵、聂菊英、熊安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熊安旺提供的协议书,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协议书系被告熊安旺与被告朱国兵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被告朱国兵以豆制品加工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94000元,被告聂菊英签署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承诺书,被告熊安旺签署同意保证意向书。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朱国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192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豆制品加工周转。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1.77%,借款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3.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与被告熊安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熊安旺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朱国兵发放贷款192000元,被告朱国兵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截至2017年8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000元、利息63143元,本息合计255143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朱国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熊安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朱国兵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本案借款系被告朱国兵、聂菊英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且被告聂菊英已签署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承诺书,被告聂菊英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国兵、聂菊英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安旺自愿为被告朱国兵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熊安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国兵、聂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2000元、利息63143元(利息算至2017年8月4日,后续利息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255143元;二、被告熊安旺对被告朱国兵、聂菊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7元,财产保全费1795元,合计6922元,由被告朱国兵、聂菊英、熊安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许 强人民陪审员  陈水新人民陪审员  杨正凡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