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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49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张明臣与徐世胜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臣,徐世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4970号原告:张明臣,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武,系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世胜,男,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利,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系被告儿子。原告张明臣与被告徐世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武、被告徐世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2、给付原告2015年到2017年土地租金2020元;3、赔偿原告土地恢复费52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秋冬时节,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1.05亩土地,每年每亩土地租金800元,一年共计840元,同时对租赁期限和租金交付方式都作了约定。2014年被告给付了当年租金,并种植樱桃树和柳树。从2015年开始被告即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再给付租金,从2016年被告对租赁土地出现撂荒弃管。2015年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或由村里出面找被告讨要土地租金,但被告仅在2017年初给了部分村民一小部分租金后,仍然拖欠原告的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方提交证据如下:土地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普兰店市安波镇俭汤村初沟屯三十二天地1.05亩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年每亩8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虽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但首先,案涉土地承包人为原告,却由被告在2014年以后实际使用,被告无法说明土地的其他来源;其次,被告同时与几十家农户签订了与原告所提供的相同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与本案同类案件共有近四十件,其他协议书均系原件,其内容可以佐证原告所提供复印件的协议书内容。综合上述因素,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能够形成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普兰店市安波镇俭汤村初沟屯三十二天地1.05亩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年每亩80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23年3月1日止,租金交付方式为按年支付,被告应于每年3月5日前将当年租金交付给原告。双方同时约定,如被告到期未付租金,原告有权索要滞纳金或终止合同;租赁期满,被告有义务恢复土地原状,不得影响原告用地。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在土地上种植了大量的经济绿化树木,但自2015年开始被告对土地及树木撂荒弃管至今,原告于是于2017年对部分案涉土地恢复了种植。被告2015年仅向原告支付了500元租金,2015年其余租金及以后租金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诉请终止协议,即是请求解除双方尚未到期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庭审中同意解除,双方协商一致,土地租赁协议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具体到解除时间,因为原告已经于2017年度将案涉土地部分恢复种植,即以自己的行为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关系,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庭审中予以追认,又因为土地是以年度种植为单位时间,故解除时间可以追溯为2017年3月1日合同年度起始日。合同解除前,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被告仅支付原告租金至2014年度,2015年其余租金800元/年/亩×1.05亩-500元=340元和2016年土地租金800元/年/亩×1.05亩=840元,共计118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2017年被告已经恢复种植,以自己的行为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再行主张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恢复土地会产生一定的费用,且双方在协议中已经约定了被告在合同终止后负责恢复原状,但因为原告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供证据对其恢复土地的具体费用金额加以证明,本院亦无参考标准,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所主张的土地恢复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明臣与被告徐世胜于2013年3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于2017年3月1日解除;二、被告徐世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明臣支付租金1180元;三、驳回原告张明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世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