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耀南与张绍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南,张绍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746号原告:张耀南,男,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张绍信,男,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原告张耀南与被告张绍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南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张绍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耀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绍信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诉讼费由张绍信承担。事实与理由:张耀南与张绍信系街坊,2016年9月11日,张耀南刚卖掉玉米,张绍信称因招标急需用钱,向张耀南借款,称十日内还清,张耀南将3万元现金给付了张绍信,张绍信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张绍信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张绍信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张耀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张绍信向张耀南借款,张耀南给付张绍信现金30000元,张绍信为张耀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耀南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还款日期:9月21日)张绍信2016.9.11日”。借款到期后,经张耀南催要,张绍信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并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本案中,张绍信在法定期限内对张耀南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视为自愿放弃相关权利。张耀南与张绍信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耀南向张绍信给付借款后,张绍信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张绍信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张耀南要求张绍信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绍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耀南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绍信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绍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圣雨审 判 员 宗乃花人民陪审员 高培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