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取保候审。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夜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四环桥西100米处时,撞到韩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辽BHB***号牵引车及辽B4***号挂车的尾部,致车辆损坏,赵某某受伤;群众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赵某某抓获。经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赵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受伤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5日出院,主要诊断为股骨干骨折。2017年5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害人韩某某不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光审 判 员 葛莉丹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