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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4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阳光财险长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4民初1029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长治市屯留县。法定代理人郭某甲,男,汉族,住长治市屯留县,系原告父亲。被告宋某某,男,汉族,住长治市屯留县潞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治市保宁门西街166号世龙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韩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某,男,汉族,住长治市,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阳光财险长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法定代理人郭某甲到庭,被告宋某某、阳光财险长治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医疗费2433.11元、交通费2358元、住宿费1884元、伙补费35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牙齿治疗、牙龈种植费用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两辆自行车丢失),合计49525.11元。2、诉讼费及相关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15时40分许,宋某某驾驶晋DXXX**号大众牌小型汽车沿麟绛花园小区内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B19栋南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屯公交警认字【2016】第161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至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后在家养伤,总共休养时间为7天。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及诊断记录,证明伤者为:1、右上1牙脱落,2、3牙外伤(3牙三级松动);2、左侧口角有撕裂伤,上前牙龈撕裂;3、右上1、2牙冠断面缺损二分之一。原告认为,原告的孩子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孩孩子的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宋某某答辩称,原告的牙齿本来就有损伤,其他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阳光财险长治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3日15时40分许,宋某某驾驶晋DXXX**号大众牌小型汽车沿麟绛花园小区内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B19栋南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屯公交警.认字【2016】第161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至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后在家养伤,总共休养时间为7天。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郭某某为:1、右上1牙脱落,2、3牙外伤(3牙三级松动);2、左侧口角有撕裂伤,上前牙龈撕裂;3、右上1、2牙冠断面缺损二分之一。后原告又去往长治市人民医院、北京口腔医院进行诊断。被告宋某某驾驶的晋DXXX**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长治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宋某某已先行垫付900元,宋某某在庭审中表明希望原告承担诉讼费,则不再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经核查,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426.11元,2、伙补费350元,3、营养费210元,4、交通费2358元,5、住宿费1658元,6、误工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7702.11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赔偿外,其余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现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能全部赔偿,其他被告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因其不能举证此损失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牙齿治疗费、牙齿种植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被告阳光财险长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02.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费用共计7702.1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华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丽丽 来自: